周瑞娥与张斌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6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751号

原告周瑞娥,女,汉族,住延吉市。

被告张斌正,男,汉族,住汪清县。

原告周瑞娥诉被告张斌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娥、被告张斌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年轻时相识,2012年被告张斌正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现因原告急需用钱,但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被告张斌正从原告周瑞娥处借款4万元。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

本院认为,被告张斌正与原告周瑞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则被告张斌正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周瑞娥也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斌正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已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斌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瑞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峻秀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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