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6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513号

原告某张红梅,住汪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住所汪清县。

代表人李国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张红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原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6年4月18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自身受损,经预算需支出维修费25000.00元。原某某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一直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194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张红梅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等保险,保险期从2016年3月25日0时至2017年3月24日24时。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被告对保险车辆属保险条款范围内的损失进行理赔,符合条款的被告理赔,属条款中免责的部分被告不赔。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某某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3、汪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4月18日12时30分许,原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汪罗线由汪清驶往罗子沟,行驶至华皮甸子林场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进路旁的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4、金海源汽车维修厂维修报价单1份,证明原某某因修车共支出21946.00元;5、原某某张红梅提供的证人刘某某出庭陈述,证实原某某是证人的儿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证人和证人的妻子当时在车里,车辆驾驶人是证人的儿子,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未对车辆进行二次打火。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投保人张红梅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经开庭质证,原某某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原某某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证人是原某某的公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因车辆事故发生后,是否进行过二次打火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暂不评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过保险条款,经查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明确载明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且该说明书签章处有投保人张红梅的签字,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某某张红梅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于2016年3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限额为66006.20元。2016年4月18日12时30分许,该车辆沿汪罗线由汪清驶往罗子沟,行驶至华皮甸子林场门前时,因操作不当翻进路旁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事故车辆四轮朝上,原某某方及时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将该车拖至其指定的维修地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某某张红梅因该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21946.00元。庭审中,原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1946.00元。

本院认为,原某某张红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内原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某某张红梅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称原某某车辆在翻入沟中后,其驾驶人对车辆进行了二次打火致使车辆损失扩大,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第三款:“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使损失扩大的部分;”的规定,对损失扩大部分要求责任免除。本案中,原某某张红梅的车辆翻入沟中后四轮向上,进行二次打火继而继续使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原某某方第一时间内报警并通报保险公司等待救援,被告保险公司亦安排拖车将该车辆拖至其指定维修点的事实,也可认定原某某未继续使用该车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是否进行二次打火予以鉴定,无论鉴定结果如何,都不能证明是谁进行了二次打火,且其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因此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某某张红梅支付保险金219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峻秀

二O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孙 婷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