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4124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长信、陈丽娟、葛凤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朱长信。
第二被告:陈丽娟。
第三被告:葛凤龙。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长信、陈丽娟、葛凤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信、陈丽娟、葛凤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朱长信在我单位宝甸支行(原宝甸信用社)借款XXX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约定月利率 10.733334‰。被告陈丽娟(系朱长信妻子)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此笔借款为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葛凤龙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长信、陈丽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葛凤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朱长信、陈丽娟、葛凤龙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日,原告(贷款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宝甸支行(原宝甸信用社)与被告(借款人)朱长信、葛凤龙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长信向原告借款XXX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被告葛凤龙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XXX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同日,被告陈丽娟(系朱长信妻子)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朱长信的此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按约定向被告朱长信发放借款XXX万元,贷款凭证(借据联)记载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月利率为10.733334‰。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XXX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长信、陈丽娟、葛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长信、葛凤龙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长信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丽娟与朱长信系夫妻,且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确认此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长信、陈丽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被告朱长信、陈丽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葛凤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凤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朱长信、陈丽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朱长信、第二被告陈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733334‰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复利,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葛凤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葛凤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朱长信、第二被告陈丽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