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卜凡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6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1民初46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组织结构代码66876791-4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行职员。

第一被告:卜凡萍,女,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老市场胡同委58组。

第二被告:刘焕荣(系卜凡萍丈夫),男,195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老市场胡同委58组。

第三被告:杨东旭,男,198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长沈路力旺二期33栋3门605室。

第四被告:朱丽平,女,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崇文路3-2号。

第五被告:杨守信,男,195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2号。

第六被告:长春昕达纸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甲二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337836-X.

法定代表人:杨守信。

第七被告: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69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394269-1.

法定代表人:卜凡萍。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卜凡萍、刘焕荣、杨东旭、朱丽平、杨守信、长春昕达纸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凡萍、刘焕荣、杨东旭、朱丽平、杨守信、长春昕达纸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我行与被告卜凡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焕荣、杨东旭、朱丽平、杨守信、长春昕达纸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卜凡萍向我行借款15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月利率为1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焕荣、杨东旭、朱丽平、杨守信、长春昕达纸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卜凡萍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卜凡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结息,为确保贷款安全,我行于2015年12月22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卜凡萍、刘焕荣(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杨东旭、朱丽平、杨守信、长春昕达纸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卜凡萍、刘焕荣、杨东旭、朱丽平、杨守信、长春昕达纸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卜凡萍、刘焕荣系夫妻。2015年3月12日,被告卜凡萍、刘焕荣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5年4月22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卜凡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卜凡萍向原告借款155万元,用于购进塑料制品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月利率为1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刘焕荣、杨东旭、朱丽平、杨守信、长春昕达纸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刘焕荣、杨东旭、朱丽平、杨守信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刘焕荣、杨东旭、朱丽平、杨守信、长春昕达纸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55万元限度内为被告卜凡萍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卜凡萍发放了贷款155万元。因被告卜凡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期限结息,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此笔贷款于2015年12月22日提前到期。现尚欠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卜凡萍、刘焕荣、杨东旭、朱丽平、杨守信、长春昕达纸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因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贷款出现风险,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155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卜凡萍、第二被告刘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至。

二、第三被告杨东旭、第四被告朱丽平、第五被告杨守信、第六被告长春昕达纸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第七被告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55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杨东旭、第四被告朱丽平、第五被告杨守信、第六被告长春昕达纸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第七被告吉林省华泽包装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卜凡萍、第二被告刘焕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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