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1557号
原告:程绍山,男,住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友,男,住珲春市。
被告:程显光,男,住珲春市。
原告程绍山与被告程显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绍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友,被告程显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绍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程显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我与程显光系叔侄关系。2012年2月1日,程显光向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4月1日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程显光至今未予偿还。
程显光承认程绍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程显光承认程绍山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程显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给程绍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2元,减半收取计5051元,由程显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