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堂与汪清益民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6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121号

原告刘宝堂,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李维,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益民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汪清镇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孙晓伟,经理。

原告刘宝堂诉被告汪清益民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堂、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被告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益民公司于2015年9月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C27-C36等192个商铺,面积合计约675.8平方米,委托给被告代为出租并收取租金。租金参照中心市场东侧的租金价格为准,委托期限为5年,被告应于每年收取租金后的一个星期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所有商铺交由被告管理,现被告已将涉案商铺逐步出租,并收取了相应的租金或保证金,但未按时将收取的租金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而且,被告将原告的商铺向外出租的价格,远远低于其他商铺的出租价格,原告对此不能接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百一十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将其回迁安置的192个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约定被告按实际所发生的租金收益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在商铺对外出租的价格上产生争议,但原告根本没有明示索要商铺租金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催要租金或限定被告在规定时间支付。而且在2016年1月中旬,被告要将已收取的租金给付原告时,原告以租金偏低为由拒绝收取。因此,其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催告程序没有履行,就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另外,原告诉称其商铺对外出租的价格远远低于其他商铺,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商铺租金参照中心市场东侧的价格标准,目前,中心市场东侧友进玛特超市,是以面积对外出租的,按照面积计算,原告的商铺租金远远超过了超市的租金。且商场东侧肖克梅的三个商铺是被告出租给她的,其价格也远远低于原告商铺的出租价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的192个商铺为原告所有。3、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自有的192个商铺委托给被告进行经营和管理。4、收据复印件共8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商铺的租金,但未按期支付给原告,并且租金较其他摊位偏低。5、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材料和租金对比表各1份,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的摊位对外出租的。证据中载明的友进玛特超市的租金为30万,面积为1000平方米,位于中心市场内东侧。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称其确实没收到该通知书。原告虽表示其向被告发出通知书时系留置在被告单位,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指出该证据不具有代表性。该证明材料虽盖有友进玛特超市即中心市场百汇新隆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但其不能反映中心市场内东侧其他商铺的出租价格,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原告刘宝堂与被告益民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宝堂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心市场内东侧A、B、C、D、E、F区域内的C27-C36等192个摊位委托给被告益民公司代为对外出租,委托期为五年,租金价格参照中心市场内东侧的租金价格为标准,以实际发生的租金向原告支付,支付时间为租金收取后一个星期内。现被告已收取大部分租金,但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遵守市场管理制度。

本院认为,原告刘宝堂与被告益民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属法律规定的委托合同。其委托期限虽约定为五年,但双方因摊位出租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并无法调和,其信赖基础已经丧失,且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拥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原告刘宝堂要求解除合同应属合理,对于摊位的出租价格、被告是否迟延给付租金问题在所不论。关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遵守其经营管理制度问题,因其不属于本案评判范围,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刘宝堂与被告汪清益民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峻秀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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