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字1140号
原告:珲春市金利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珲春。
法定代表人:金荣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后勤主任。
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许国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飞、许海朋,该公司职员。
原告珲春市金利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与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荣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宝煤业法定代表人许国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飞、许海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宝煤业支付货款2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末至2014年金宝煤业在我公司赊购材料,经结算尚欠材料款24500元。
金宝煤业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宝煤业为经营所需在金利公司赊购材料,尚欠材料款24500元。
以上事实有金利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及金宝煤业明细分类账相佐证。
本院认为,金宝煤业为经营所需在金利公司赊购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金宝煤业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金利公司主张金宝煤业支付货款24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珲春市金利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在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