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614号
原告殷立鑫,住汪清县。
被告张洪伟,住汪清县。
原告殷立鑫诉被告张洪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立鑫、被告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原告殷立鑫与被告张洪伟签订车库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汪清县大川街爱佳花园小区7号楼的X号车库卖给原告,售价14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28万元,其中14万元为车库款,剩余14万元为购买原告位于该小区7号楼4单元XX室的楼房的余款。现被告已交付车库,但未办理车库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库过户登记手续。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依法有效。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8万元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汪清县大川街爱佳花园小区7号楼4单位元301室的楼房及该楼的19号车库,其中车库价格为14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车库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张洪伟位于汪清县大川街爱佳花园小区7号楼的19号车库,车库价格为14万元,但该车库无房证只有土地证;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8万元,其中14万为车库款;4、土地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库土地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张洪伟,土地证号为汪国用(2010)第XXX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21日,原告殷立鑫与被告张洪伟签订《车库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张洪伟将其所有的位于汪清县汪清镇大川街爱佳花园小区7号楼的19号车库卖给原告殷立鑫,售价14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4万元车库款。另查,该车库只有土地证无房权证,土地证号为汪国用(2010)第XXXX号,现被告已将车库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殷立鑫与被告张洪伟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洪伟应协助原告殷立鑫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但该车库只有土地证无房权证,不能办理房权过户手续,但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殷立鑫与被告张洪伟在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峻秀
二O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