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宏与全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1705号

原告:王朝宏,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彪,男,1987年1月4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住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宏与被告全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水,被告全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宏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全彪支付货款3307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全彪在王朝宏经营的“珲春市龙翔建材商店”购买水泥等建材,经结算,全彪出具31910元欠据。2013年,7月8日,全彪赊购水泥1160元并签字。现要求全彪支付货款330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货款为止。

全彪辩称,我受雇于张会才在张会才施工的龙源华府D2、D6座工地任材料员。我受张会才指派在珲春市龙翔建材商店赊购建材,欠付水泥款属实。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由张会才支付。

经庭审查明,全彪系张会才施工的龙源华府D2、D6座工地工地材料员。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全彪在王朝宏经营的珲春市龙翔建材商店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王朝宏按照全彪的要求负责将所购货物运送至龙源华府D2、D6座工地。经结算,全彪在欠付的材料单上签字,注明“欠水泥款总计64610元,付款32700元,还欠31910元”。2013年7月8日,全彪在王朝宏的购货收据上签名,注明水泥20吨×580元,价款116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买卖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全彪提供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全彪称,我在张会才施工的龙源华府工地任材料员,曾经在孙晓辉处赊购材料。孙晓辉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认定我赊购材料系职务行为,并判决由张会才承担责任。王朝宏对全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全彪系张会才施工的工地材料员,但其以个人名义在王朝宏经营的珲春市龙翔建材商店出具欠据,其与王朝宏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全彪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全彪对欠款33070元无异议,本院对王朝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全彪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张会才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且以全彪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据,而非以张会才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其主张应由张会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全彪未履行付款义务给王朝宏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朝宏要求全彪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王朝宏货款33070元及利息(以3307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货款为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在旭

二0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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