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赵红雨、张冬冬、王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6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4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赵红雨、张冬冬、王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第一被告赵红雨

第二被告张冬冬、

第三被告王永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赵红雨、张冬冬、王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雨、张冬冬、王永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5年6月1日,我行与被告赵红雨、张冬冬、王永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又与被告赵红雨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红雨向我行借款 XXX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冬冬、王永志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t合同 但, 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逾期114天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红雨、张冬冬、王永志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第一被告赵红雨、第二被告张冬冬、第三被告王永志及其张冬冬的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与第一被告赵红雨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第三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XXX元发放至第一被告赵红雨的银行账户中。但合同履行中,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 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开庭时已累计逾期114天。诉讼过程中第一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信贷管理系统客户贷款台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现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第一被告赵红雨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第一被告赵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XX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3.5‰给付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

三、第二被告张冬冬、第三被告王永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第二被告张冬冬、第三被告王永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赵红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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