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4民初1662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珲春市兰江渔业行,住所地珲春市。
经营者:李洪章,男,汉族,1985年3月6日生,住珲春市。
被告:王桂芝,女,汉族,住珲春市。
原告珲春市兰江渔业行诉被告王桂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珲春市兰江渔业行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珲春市兰江渔业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在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关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