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增友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6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166号

原告刘增友,住图们市。

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西街。

法定代表人孙萌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怀伟。

原告刘增友诉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友、被告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在汪清县罗子沟镇施工时,原告给被告送氧气、乙炔、氩气等。其中2009年原告配送的46瓶氧气每瓶30.00元、27瓶乙炔每瓶90.00元和8瓶氩气每瓶200.00元,合计5410.00元。气瓶占用费每瓶1.00元共计1585.00元。此外,被告施工期间共丢失原告5个氧气瓶每个500.00元,合计2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9495.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告的诉请已在贵院(2016)吉2424民初24号案件中提出,现该案尚未作出一审判决,故不应重复提起诉讼。第三就原告的请求看,其要求赔偿丢失的氧气瓶属物权纠纷,而要求给付气体费用等款项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不能同时受理和审理。另即使原告诉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存在,从2009年原告就已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在长达近7年的时间里未向被告及相关人员主张权利,故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08、2009年原告送气瓶明细表、空车配货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8年全年累计送气瓶148瓶,返回空瓶147瓶,丢失1个氧气瓶。2009年全年累计送气瓶238瓶,返回空瓶237瓶,丢失1个气瓶。空车配货送54瓶返回51瓶,丢失3瓶。

3、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被告方不给气款,原告停止送气,汪清县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龙腾能源)代替支付500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00元是龙腾能源代替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付款,20000.00元是代替被告付款。

4、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被告在汪清县罗子沟镇施工时均是聘请的保管员,在历年的催款过程中被告不承认当时有保管员这个人,故到汪清县公安局报案。

5、东方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气瓶押金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空瓶价格为500.00元。

6、原告刘增友提供的证人马某甲出庭陈述,证实2009年原告刘增友给被告安装公司送氧气、乙炔。证人是送某某的,并给该公司送过一罐液化气,当时该公司有个保管员叫张小光。证人听原告说被告欠原告钱,所以出庭作证。原告询问证人时,证人还表示原告于2014年10月份通过电话在汪清县罗子沟镇向被告要过欠款。

7、原告刘增友提供的证人马某乙出庭陈述,证实证人系在罗子沟开汽车修理部,原告经常到证人处修车双方认识。2009年原告专门到证人汽车修理部给被告安装公司保管员张小光和刘贵打电话催要欠款,而且不止一次要过钱。当时证人和原告也亲自去过被告保管员的住处要过钱。原告询问证人时,证人还表示原告在2014年也通过电话向被告保管员要过钱。

8、原告刘增友提供的证人关某某出庭陈述,证实原告刘增友给被告安装公司送氧气瓶,被告一直未给原告钱。原告询问证人时,证人还表示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要过钱。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被告是按照该时间完工的,现原告称2009年被告在施工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无论是签字人员还是该证据与涉案工程的关系都无法证实。另外关于丢失的气瓶从证据上未能体现责任方。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送气瓶日常记账明细,但无法证明明细中的签字人员确系被告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一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其涉及龙腾能源付款的情节,与原告在汪清法院起诉的(2016)吉2424民初24号案件有交叉和重叠的部分,无法查清具体欠款数额。经审查该证据仅体现付款方账号未体现付款方名称,且付款5万元中的2万元系龙腾能源代替被告付款只是原告单方说明,因此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安装公司有原告所提供的2号证据中载明的保管人员,即使有上述保管员,也无法证明2号证据中的签名是保管员本人签的。经查,该证据系汪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并加盖有经侦大队印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称押金不能代表空瓶的价格。经审查该证据载明的确系气瓶押金标准,未体现空瓶价格,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6、7、8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该三位证人证言均是听闻,关于原告向被告相关人员索要欠款的事实,三位证人并某某。另外,根据证人马某乙的陈述,恰恰证明2009年原告已知被告侵害其权利之后,并没有提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通过电话每年都向被告公司及人员索要欠款,但其仅为单一言词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合同中关于竣工日期确实约定为2008年12月1日,但该工程在2008年并未完工,2009年被告在汪清县罗子沟镇继续施工的。另外汪清监理公司在(2016)吉2424民初24号案件中已出庭作证。经查,汪清监理公司确在(2016)吉2424民初24号案件中出庭作证,证实该工程在2008年未完工,且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并不能代表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增友从事氧气、乙炔、氩气等气体的经营业务。被告安装公司于2008年在汪清县罗子沟镇给龙腾能源建设油页岩余能发电厂安装工程。原告刘增友单方称其在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给被告安装公司送氧气、乙炔、氩气等气瓶。其中2009年配送的46瓶氧气每瓶30.00元、27瓶乙炔每瓶90.00元和8瓶氩气每瓶200.00元,合计5410.00元。气瓶占用费每瓶1.00元共计1585.00元,此外,被告安装公司施工期间共丢失原告刘增友5个氧气瓶每个500.00元,合计2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9495.00元,原告刘增友每年均向被告索要,被告安装公司始终未向原告结算。被告安装公司对原告所述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刘增友要求被告安装公司支付气款、气瓶占用费及丢失气瓶损失等主张,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虽未签订具体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也应向法院提供有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08、2009年送气瓶明细表、空车配货明细,仅能体现原告送气瓶及返空瓶情况,不能体现签字接收人员系被告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即不能证明其是给被告送货的明细。且明细中也没有体现哪些气瓶已经结账,哪些气瓶没有结账,以及气瓶占用时间等内容。属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装公司抗辩原告刘增友权利主张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刘增友仅向本院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增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峻秀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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