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278号
原告郑世梅,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崔鹂璇,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建工街。
代表人王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爱兰,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浩哲,住延吉市。
原告郑世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鹂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爱兰、金浩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王军锋于2011年2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购买了三份医疗保险,合同约定购买医疗保险超过三份的,可额外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自2012年起至2015年,投保人每年都按照约定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保险费,保费金额为年1420.00元。2015年12月15日,投保人王军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0元,但被告以投保人未及时告知其职业变更为由拒绝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支付。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但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时填写的职业是内勤,而实际上是开货车从事运输业。且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保险人系驾驶货车发生事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职业或者工种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被告,如被保险人变更后的工种属被告的拒保范围,则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因被保险人是货车司机,且其车辆荷重为4吨以上,属我公司拒保范围,故原告诉被告要求给付100000.00元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于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2月27日王军锋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为王军锋,受益人为郑世梅,每期保费为1041.00元,投保份数为3份。3、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2月27日王军锋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为王军锋,受益人为郑世梅,保险费168.00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00元,意外伤害烧伤50000.00元,身故残疾100000.00元。4、汪清县天桥岭镇春光社区证明1份,证明郑世梅与王军锋系夫妻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2月15日17时,王军锋驾驶×××号货车沿老松线由天桥岭驶往汪清途中,行驶至老松线69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芦广革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路边的×××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王军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王军锋负主要责任,芦广革负次要责任。6、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王军锋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知道投保人职业变更的情况。8、原告郑世梅提供的证人王某某出庭陈述,证实证人系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其通过做保险与原告认识,投保人王军锋在被告处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证人办某某的,保险合同是在原告家中签的字,签字时证人、原告郑世梅及投保人王军锋三人在场。当时,投保人王军锋好像没有什么固定职业,听投保人讲其在天桥岭贮木厂上过班,所以就将他的职业填写为内勤。另外,投保人投保时其家中好像有一辆自用的轿车,其购买货车是证人后某某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是是在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知道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填写的职业工种为内勤,且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职业工种变更时,应当在10日内通知被告,如变更后的工种属被告的拒保范围,则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另外,合同中的投保须知已明确被告将按照职业分类表判定投保人的职业类别。2、被保险人王军锋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保险人王军锋在投保当年即2011年12月15日购买了中型普通货车并从事货运,工种变更为货车司机。3、职业分类表复印件1份,证明四吨以上的货车司机及随车工人属被告的拒保范围。4、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证人王某某通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2016年4月18日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工作人员对王某某进行了电话回访。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1、3、4、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份保险已给付完毕,与本案无关。经查,该保险为分红型保险,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恰恰证明被保险人王军锋是货车司机,与在被告处投保时告知的工种为内勤不符。鉴于该证据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王某某应到庭质证,否则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供8号证据,将王某某举证到庭,针对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表示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但对投保人职业类别和职业变更有异议,称根据保险条款,作为投保人对其个人情况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保险业务员没有必要进行核实。且条款还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实际并未履行该义务。此外,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自述投保人投保时是无职业的,那么就应该按二类职业承保,投保人欺骗保险公司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公司按一类职业承保,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将按照实收保费与应收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异议,仅提出投保人在投保时对其个人情况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且在其职业发生变更时未履行通知义务,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购买货车为自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有异议,称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公司业务员未向投保人出示过该表或予以告知。因该表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6.3项中予以明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录音质量不高,既不能判断通话双方真实身份,也不能证明王某某后期不知道投保人王军锋买车的事实。该通话录音主要证明投保人王军锋后期买货车的事王某某不知情,但经当庭询问王某某,其表示确实不知道王军锋什么时候买的车,但是是后期听说了知道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郑世梅与王军锋系夫妻。2011年2月26日,王军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王军锋,受益人为郑世梅,每年保险费为168.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4000.00元,烧伤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投保时王军锋在投保单中填写的职业为内勤。2011年12月,王军锋购买了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2015年12月15日,王军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及时告知其职业变更为由拒绝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另查明,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某通过做保险与原告认识,投保地点在王军锋住所,在场人有原告、王军锋及王某某。王某某出庭证实,当时王军锋好像没有什么固定职业,听说在贮木厂上过班,就将他的职业填写为内勤。合同签订后至交通事故发生前,王某某已知晓王军锋购买了货车。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军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时,王军锋在投保单中填写的职业为内勤,但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即本案证人王某某证实,投保时王军锋好像没有什么固定职业,其家中好像有一辆自用的轿车,听投保人讲其在天桥岭贮木厂上过班,所以就将他的职业填写为内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投保时按照内勤即一类职业承保,实际应按照无职业即二类职业承保,故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将按照实收保费与应收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通过上述情况可看出投保人投保时确实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显然并非故意为之,且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对此持放任态度。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享有对合同的解除权,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保险人王军锋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王军锋死亡时已超过二年的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已消灭,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被告抗辩称2011年12月,王军锋职业发生变更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告知被告保险公司,但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某对此知情,其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汇报属保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知情,在此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仍然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视为对投保人职务变更的默认,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郑世梅作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被保险人王军锋死亡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世梅支付保险金1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峻秀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