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1815号
原告:孙忠权,男,住珲春市。
被告:马秋香,男,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忠权与被告马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忠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程 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金妮
(2016)吉2404民初1815号
原告:孙忠权,男,住珲春市。
被告:马秋香,男,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忠权与被告马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忠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程 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