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园刚与刘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6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294号

原告唐园刚,住汪清县。

被告刘艳霞,职业不详,住汪清县。

原告唐园刚诉被告刘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到期不还款的违约金。现被告至今未还款,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50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还款期为2014年5月1日,违约金约定为50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尽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欠条原件有被告刘艳霞本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9日,被告刘艳霞向原告唐园刚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还款期为2014年5月1日,违约金约定为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艳霞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1500.00元收取。

本院认为,被告刘艳霞与原告唐园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艳霞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主张违约金按1500.00元收取,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艳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园刚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峻秀

二O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孙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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