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24民初75号
原告吴井文,住延吉市。
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胜利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德华,董事长。
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安图县明月镇东环路。
代表人管永斌,经理。
被告陈秀花,职业不详,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井文诉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被告陈秀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井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穆峻秀
二O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