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横道养猪专业合作社诉辽宁省凤城祥凤生态猪养殖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0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1民初2472号

原告:延吉市横道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址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法定代表人:宋丽,社长。

被告辽宁省凤城祥凤生态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朱明,社长。

原告延吉市横道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横道合作社)诉被告辽宁省凤城祥凤生态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凤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横道合作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祥凤合作社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49429.7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法系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祥凤合作社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森猪壹号”品牌猪肉经销合同书。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活猪33头,重量为8261.596斤,单价为每斤17.25元,货款为142512.53元;毛猪1.5头,重量为401斤,单价为每斤17.25元,货款为6917.25元,共计149429.78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张颖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相关信息情况,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横道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89元(原告已预交3289元),退还原告延吉市横道养猪专业合作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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