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334号
原告刘微,住汪清县。
被告钟坤,住汪清县。
原告刘微诉被告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微、被告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利息为月2%,借款期为1年。现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33000.00元,剩余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合计27000.00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目前已偿还33000.00元,剩余7000.00元本金未还,利息始终未支付。但该欠款用于被告等四人组成的车队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为1年,借期内利息为月2%。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均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7日,被告钟坤从原告刘微处借款40000.00元,借期1年,借款期内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钟坤为原告刘微出具借条,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为钟坤、李彬、曹京浩,对此,原告明确表示借款对象为钟坤,钟坤对此无异议,但表示此款用于车队,李彬、曹京浩二人为车队组成人员。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坤分三次共偿还原告刘微借款本金3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未还,利息始终未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2%计算。同时,双方协商确定利息定额为190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微曾用名为刘薇薇。
本院认为,被告钟坤与原告刘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钟坤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人系钟坤个人还是钟坤、李彬、曹京浩三人,原告主张借款人为钟坤,被告钟坤未予否认,且借款、收款、还款均为钟坤个人所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此外,关于双方协商确定利息定额为19000.00元,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微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定额为1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0元,减半收取2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峻秀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