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92号
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宋光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日男,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鲁国金,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吉林省利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贵超,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朝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思齐,总经理。
被告王思齐,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于艳飞,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王贵超,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王富林,住吉林省长春市。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瑶,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露,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吉林省利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利金公司)、被告长春市朝阳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朝阳公司)、被告王思齐、被告于艳飞、被告王贵超、被告王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廉日男、鲁国金,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瑶、于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利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购钢材,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还款期为2016年6月6日,利息为月6.8‰。被告朝阳公司、被告王思齐、被告于艳飞、被告王贵超、被告王富林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61880.00元,实际已支付4277.90元,尚欠原告利息57602.10元。现被告违返了双方关于按季结息的约定,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五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利金公司辩称:原告农商行的贷款并未实际发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6月,原告要求桦甸地球卫士公司偿还贷款利息,该公司无力偿还,后原告要求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新贷偿还旧贷。故更换借款主体为被告利金公司,并于2015年6月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钢材,贷款金额300万元。该笔贷款虽名义上打到被告利金公司员工张百慧的卡上,但被告利金公司并未收到该款,是原告农商行内部操作将该300万元以偿还地球卫士利息的方式分别扣收。最后剩余50万元打到被告利金公司员工毕慧丹的账户上。因此,该笔借款名义上为“购钢材”款,但实际上是原告农商行内部操作骗取被告利金公司的担保,此种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利金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为50万元。综上,为避免被告利金公司合法权益受损,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公司、被告王思齐、被告于艳飞、被告王贵超、被告王富林辩称:一是原告农商行的贷款并未实际发放,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6月,原告要求桦甸地球卫士公司偿还贷款利息,该公司无力偿还,后原告要求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新贷偿还旧贷。故更换借款主体为被告利金公司,并于2015年6月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钢材,贷款金额300万元。该笔贷款虽名义上打到被告利金公司员工张百慧的卡上,但被告利金公司并未收到该款,是原告农商行内部操作将该300万元以偿还地球卫士利息的方式分别扣收。最后剩余50万元打到被告利金公司员工毕慧丹的账户上。因此,该笔借款名义上为“购钢材”款,但实际上是原告农商行内部操作骗取被告利金公司的担保,此种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利金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为50万元。二是退而言之,被告利金公司实际贷款用途与约定不符,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担保人在不知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为避免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四自然人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质以及四自然人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利金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保证人为被告朝阳公司)、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分别为王思齐、于艳飞、王贵超、王富林)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笔借款由五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4、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3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利金公司账户;5、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把贷款投放到被告利金公司账户后,利金公司把此款用电汇的形式汇入到张百慧个人账户中;6、采购合同、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利金公司与张百慧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将此笔贷款以货款形式支付给张百慧,张百慧于2015年6月9日写下收条,收到利金公司钢材款300万元;7、支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该笔款项由张百慧以现金形式分三次支取;8、小额汇兑业务明细信息、贷款扣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9月18日,利金公司将贷款的第一季度利息42160.00元汇给原告农商行,原告将此笔汇款收为贷款利息。另外农商行还从被告利金公司账户扣除4277.90元用于支付利息。
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商行现金交款单、电汇凭证及储蓄凭证复印件共17份,证明原告30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发放,均用于偿还桦甸地球卫士公司的贷款利息,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仅为50万元,这些单据均是原告内部操作后邮寄给被告利金公司的。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六被告对贷款已发放到被告利金公司账户有异议,称该笔贷款并未实际发放,贷款时原告要求被告利金公司提供一个个人身份信息建立一个账户,该300万元贷款是由原告转入被告利金公司账户后又通过内部操作转出的,分别偿还了桦甸地球卫士公司欠原告的利息,该笔贷款只是在账户上显示过,被告利金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过。经查该贷款凭证上有被告利金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是原告内部操作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六被告称该合同中被告利金公司的章是真实的,但具体情况不清楚,签字是否为张百慧本人所签也不清楚。因采购合同中加盖有被告告利金公司公章,利金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六被告表示是原告农商行内部操作的,开户时间和取款时间相同。因六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农商行内部操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六被告表示不清楚,要进一步核对。后经询问被告利金公司,其称是原告从其账户中所扣和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与桦甸地球卫士公司之间的内部往来,与原告贷款无关联,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9日,被告利金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利金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300万元;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6日;借款期内利息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即月6.8‰;逾期利息为借款期内利率上浮50%;结息及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偿还本金。2015年6月9日当天,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朝阳公司签订《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又分别与被告王思齐、被告于艳飞、被告王贵超、被告王富林签订《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该五被告为上述利金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将3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利金公司账户,账号为×××。被告利金公司收到贷款后,当天将钱汇入张百慧个人账户,张百慧随即将钱取出。现被告利金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但已支付利息42160.00元,支付日期至2015年9月21日,后原告农商行又从其账户中扣收利息4277.90元。另查明,张百慧系被告利金公司员工,被告利金公司与张百慧签有钢材采购合同。此外,原告农商行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审理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过履行期,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利金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五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利金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金融借款主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利金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朝阳公司、被告王思齐、被告于艳飞、被告王贵超、被告王富林分别与原告农商行之间成立保证担保从合同,该从合同亦有效。五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代其还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农商行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被告利金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是原告农商行内部操作将300万元借款以偿还桦甸地球卫士公司贷款利息的方式分批扣收,因六被告提供的农商行现金交款单、电汇凭证及储蓄凭证等证据既不能证明利息扣收与该300万元借款之间有关联,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内部操作的行为。而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电汇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利金公司实际收到了该贷款,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六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五保证人称被告利金公司实际贷款用途与约定不符,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利金公司贷款用途为购钢材,其将300万元贷款电汇给张百慧用途亦为购钢材,且利金公司与张百慧之间有钢材采购合同,同时利金公司之前在原告处并无贷款,不存在五位保证人所谓“旧贷”保证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五保证人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利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期内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期间,按月利率6.8‰计收,但执行时对已偿还的4277.90元利息应予扣除;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月利率10.2‰计收)。
二、被告长春市朝阳娱乐有限公司、被告王思齐、被告于艳飞、被告王贵超、被告王富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峻秀
审 判 员 梁照红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O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