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桂玲诉杨洪波、徐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秦桂玲,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委托代理人:许林,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波,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

被告:徐成富,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秦桂玲诉被告杨洪波、徐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杨洪波、徐成富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杨洪波、徐成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桂玲诉称:原告于二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洪波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使用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共3个月,月利率为3分,被告徐成富对此债务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但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洪波、徐成富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洪波在本院向其询问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金额2.5万元无异议,约定月利率为5分,已经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但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成富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秦桂玲与被告杨洪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洪波向原告秦桂玲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共计3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徐成富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保证人处签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洪波支付2.5万元,被告杨洪波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徐成富作为保证人,在收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洪波只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至今没有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杨洪波、被告徐成富与原告秦桂玲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杨洪波向原告秦桂玲出具的收条,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杨洪波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洪波、徐成富与原告秦桂玲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杨洪波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成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洪波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徐成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洪波与原告秦桂玲就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杨洪波已经偿还了2015年9月11日为止的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债务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秦桂玲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债务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徐成富对被告杨洪波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5元(原告已预交1025元),由被告杨洪波、徐成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卞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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