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井文与陈秀花、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06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24民初75号

原告吴井文,住延吉市。

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韩德华,董事长。

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安图县。

代表人管永斌,经理。

被告陈秀花,职业不详,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井文诉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被告陈秀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井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穆峻秀

二O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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