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271号
原告张玉美,女,朝鲜族,现住汪清县。
被告晏伍君,男,满族,现住汪清县。
原告张玉美诉被告晏伍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伍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晏伍君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5日向张玉美借款1200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向张玉美借款1700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向张玉美借款55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42500.00元。被告晏伍君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晏伍君偿还借款142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晏伍君未答辩。
原告张玉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2015年5月15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晏伍君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
3、2015年6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晏伍君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
4、2015年12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晏伍君向原告借款5500.00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汪房他证汪清县字第20150447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晏伍君的房屋51926号设定抵押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6、汪清县大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找不到,无法联系。
证人朱红生出庭陈述,被告晏伍君开碳场需要钱,2015年5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晏伍君拿房屋的他项权进行了登记,约定还款期限10个月,如果晏伍君到期还不上欠款,自愿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张玉美。还有17000.00元晏伍君说要买东西,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去年冬天被告晏伍君粉锯末子加油向原告借款5500.00元。
被告晏伍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及证人朱红生出庭陈述,被告晏伍君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晏伍君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5日向张玉美借款1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0个月。被告晏伍君于2015年6月15日向张玉美借款17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7天。被告晏伍君于2015年12月25日向张玉美借款5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5天。以上借款合计142500.00元。双方当时均未约定利息。被告晏伍君至今未偿还,现原告张玉美要求被告晏伍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42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张玉美对被告晏伍君的51926号房屋设定了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美与被告晏伍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晏伍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晏伍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玉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4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3750.00元由被告晏伍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照红
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