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磊与车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5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606号

原告季磊,住珲春市。

被告车香花,住汪清县。

原告季磊诉被告车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磊、被告车香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现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00元,尚欠25000.00元未还。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6月23日偿还借款,如逾期将其在汪清县鑫源商场的服装抵押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已经将其在汪清县鑫源商场经营的童装拿走25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还款期为2016年6月14日,逾期利息为日1%,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5%。刘涛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3、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6月23日还款,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便将其在汪清县鑫源商场经营的5、6、7、8号摊床的童装抵押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4月15日,被告车香花从原告季磊处借款30000.00元,还款期为2016年6月14日,逾期利息约定为日1%,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5%,刘涛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6月14日,被告车香花向原告季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6月23日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则将其在汪清县鑫源商场经营的童装抵押给原告。现被告车香花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未偿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对此被告车香花表示同意。另查明,原告季磊自行从被告车香花处拿走25包童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就25包童装抵偿多少借款达成协议,并且车香花要求季磊返还私自拿走的童装。

本院认为,被告车香花与原告季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车香花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被告车香花亦予认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车香花要求原告返还已拿走的25包童装,因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香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季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峻秀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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