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毅与曾繁俊、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5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209号

原告关毅,男,满族,住延吉市。

被告曾繁俊,男,汉族,住汪清县。

被告王新华,男,汉族,住汪清县。

原告关毅诉被告曾繁俊、被告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毅、被告曾繁俊、被告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毅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曾繁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期1年,利息为月1%,被告王新华为担保人,期间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

被告曾繁俊辩称:原告称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被告通过王新华、关德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王新华为担保人。时隔不久,王新华通知曾繁俊从原告处借的6万元已由其偿还,曾繁俊便向王新华承诺,秋天松籽卖完后就把钱直接打给王新华。2014年10月11日,曾繁俊将卖松籽款12万元,通过刘洪霞直接转账给王新华,被告与王新华、刘洪霞系共同承包红松果林。另曾繁俊曾在王新华处借过6万元,因此给其转账12万元。综上,曾繁俊已通过王新华将原告的借款还清,且原告也始终未向曾繁俊催要过,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新华辩称:2013年9月16日,曾繁俊因买钩机用钱找王新华帮其从关德俊家借款6万元,约半个月后王新华大舅哥因买牛用钱,王新华又从关德俊家借款7万元。2014年7月29日王新华贷款下来后,于同年8月2号到关德俊家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3万及利息1.2万元。2014年8月18日,曾繁俊要购买玉米脱粒机,给王新华打电话称其到关毅处借钱,关毅表示没有担保人不借,要求王新华为其进行担保,王新华同意后原告借款6万元给了曾繁俊。另外,2014年4月份,曾繁俊通过王新华妻子给其连桥汇款6万元。曾繁俊一共给了王新华12万元,偿还的是关德俊和王新华的借款,并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关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曾繁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王新华作为担保人。原告通过银行将该款汇给被告曾繁俊。

被告曾繁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电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2013年9月买钩机的6万元曾繁俊已经单独还给了关德俊。

被告王新华提供的证人文善云出庭陈述,证实证人与关德俊系夫妻,被告王新华还过证人13万元,这13万都是王新华从证人处借的,王新华说其已经贷完款并想把欠证人的钱还上,证人便同意了。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曾繁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王新华称该借款是其本人还的,并不是被告曾繁俊还的,曾繁俊是否还过关德俊钱王新华不清楚。被告王新华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曾繁俊称其给被告王新华汇款12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别外6万元用于偿还王新华本人。该两份证据二被告均互不认可,且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8日,被告曾繁俊从原告关毅处借款6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被告王新华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借条乙方处签名“曾凡俊”系曾繁俊本人。

本院认为,被告曾繁俊与原告关毅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曾繁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新华与原告关毅之间成立保证担保从合同,该从合同亦有效,并且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时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代其还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关毅还款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繁俊称已将原告借款汇给了被告王新华,但原告关毅未收到该款,且无证据证实关毅允诺过指示交付。因此,其属二被告之间的钱款往来争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原告主张利息为月1%,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繁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关毅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王新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00元,减半收取792.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峻秀

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孙 婷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