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初83号
原告:赵旭,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维俊,男,1961年6月3日生,汉族,吉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映红,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永吉县。
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任志刚,经理。
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国泰分公司,住所地永吉县。
负责人:宋爱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华,职员。
原告赵旭因与被告姜维俊、国映红、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国泰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华,被告姜维俊的委托代理人曲亮,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国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映红、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赵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终止对我所有的永吉县口前镇阳光丽景小区5号楼12号车库的执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我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我负责施工阳光丽景小区广场及过道的硬覆盖工程。2012年7月,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采取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用阳光丽景小区5号楼的3个车库(包括争议的本案5号楼12号车库)抵顶了我工程款318396元。2012年7月21日,我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签订了《国泰阳光丽景认购协议书》,后双方又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抵顶工程款的全部手续。到2012年12月31日止,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还欠我工程款260803元。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我就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履行了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全部手续,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对永吉县口前镇阳光丽景小区5号楼12号车库的执行。
姜维俊辩称:一、赵旭并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对讼争房屋实际占有,其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二、赵旭要求终止执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无权要求解除查封及终止执行。三、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将讼争房屋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赵旭,目的是消灭金钱债,并非严格意义的房屋买卖,赵旭未实际交付购房款,对讼争房屋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应优先于我金钱债权的实现。
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辩称:赵旭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确实把本案争议的车库抵顶给赵旭。在2012年7月份我公司和赵旭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抵顶工程款。
大和公司、国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赵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为该公司的公章被公安机关暂时扣押,故该证明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会计帐明细分类帐一份、赵旭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签订的阳光丽景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讼争车库在2012年7月份已经办理了抵顶手续。
姜维俊对赵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赵旭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分类账不能证明赵旭与国泰分公司成立严格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仅依据认购协议书不能证明赵旭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且交付了房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对赵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单位的公章的确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经审查,因赵旭提交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所欲证明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依据(2016)吉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98-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阳光丽景小区18个车库,包括本案讼争的5号楼12号车库。
赵旭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曾就阳光丽景小区5号楼12号车库签订《国泰阳光丽景认购协议书》。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会计帐明细分类帐中记载:2012年7月21日,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将阳光丽景小区5号楼的3个车库抵顶赵旭工程款318396元。
蒲振红于2012年11月25日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就讼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入户手续,现蒲振红实际占有阳光丽景小区5号楼12号车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可以查证属实的是蒲振红实际占有讼争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5日,该日期在本院查封讼争房屋之后,即赵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院查封讼争房屋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赵旭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赵旭虽主张在本院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98-3号民事裁定之前,已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在2012年7月就讼争房屋办理了抵顶工程款的相关手续,但赵旭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2016)吉02执异58号案件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致使本院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赵旭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及办理以房抵顶工程款手续的时间不予认定,即本院无法认定在本院查封讼争房屋之前,赵旭是否已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就讼争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即使赵旭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亦仅形成合同之债,并不必然产生赵旭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之法律后果,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亦无法支持赵旭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赵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