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恩廷与侯代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2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恩廷,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汤世英,磐石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代军,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上诉人郭恩廷因与被上诉人侯代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恩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2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不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我与侯代军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期间为2011年末至2012年6月末,在此期间侯代军未主张权利,我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法律关系终止,我为其出具的借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侯代军不能提供向我交付2万元借款的证据,因此我们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四、我2014年4月3日出具的借据,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双方没有新的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出具的,应该是无效的。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债务转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债务转移就是债务承担,本案不存在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因为债务人已经下落不明,不存在三方达成协议的可能,因此不存在债务转移之说。原审法院推定债务转移关系成立,加重了我的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侯代军辩称:2万元钱经过郭恩廷手拿走的,过后我们也谈过,寇永珍如果不能偿还这个钱怎么办,郭恩廷保证寇永珍能还。到期后,我总催郭恩廷,他总推拖。他给我出具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的最后一天,我上他家去了,他不还我钱,所以我起诉了。

侯代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郭恩廷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9359元,本息合计29359元;二、诉讼费由郭恩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7日,案外人寇永珍向侯代军借款2万元,由郭恩廷担保,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侯代君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壹份(分)叁,年底还清。借款人:寇永珍。担保人:郭恩廷。2011年3月27日。11年利息以(已)结完,2012年继续,2013年4月27号已结完利息3120元。”欠条中的侯代君与侯代军系同一人。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寇永珍向侯代军偿还了2011年的借款利息,但并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4月27日,案外人寇永珍向侯代军偿还了2013年4月27日之前的利息3120元。后因寇永珍未偿还借款,侯代军要求郭恩廷另行向其出具借条,郭恩廷于2014年4月3日向侯代军另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2013年借侯代军20000元,14年5月1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郭恩亭,2014年4月3日。”后郭恩廷到期未付。另查明,借款凭证中的郭恩亭与郭恩廷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郭恩廷于2011年3月27日自愿为寇永珍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侯代军应在2011年12月31日后的6个月内向保证人即郭恩廷主张权利,逾期主张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侯代军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郭恩廷主张过权利,故郭恩廷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在无法找到寇永珍的情况下,郭恩廷于2014年4月3日以借款人身份向侯代军出具借款凭证并约定还款期限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侯代军接受郭恩廷出具的借款凭证,并以寇永珍出具的欠条及郭恩廷出具的借款凭证作为证据起诉郭恩廷,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行为,表明侯代军同意由郭恩廷独立承担债务,郭恩廷作为寇永珍向郭恩廷借款时的保证人,由其单独向侯代军偿还借款,并不违背寇永珍可推知的意思。故郭恩廷应独立承担偿还侯代军借款本金的责任,即债务转移。对于侯代军要求郭恩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凭证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数额,故对侯代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郭恩廷在2014年4月3日向侯代军出具的借款凭证中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侯代军要求郭恩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郭恩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侯代军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侯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侯代军承担174元,被告郭恩廷承担366元。

本院二审期间,郭恩廷、侯代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侯代军与寇永珍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郭恩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即免除。但郭恩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2014年4月3日向侯代军出具借款凭证的行为,应视为郭恩廷与侯代军之间达成了债的加入协议,即郭恩廷自愿承担寇永珍应履行的偿还侯代军借款的义务,依据郭恩廷与侯代军达成的债的加入协议,本院对郭恩廷不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须说明的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郭恩廷与侯代军之间是债务转移关系不当,郭恩廷与侯代军之间应构成债务承担中债的加入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郭恩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恩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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