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民初900号
原告高臣,男,住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平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永吉县。
代表人贾晓丽,该公司股东。
原告高臣与被告永吉县平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吉县平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臣诉称:2008年7月至2011年1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明在经销粮食过程中,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无力偿还,高明于2014年10月因病去世。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
被告永吉县平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明(于2014年10月27日病故)因企业资金周转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因被告欠高峰借款100000.00元无力偿还,原告高臣替被告将此款偿还给高峰,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明为原告出具1份欠款100000.00元的借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明病逝后,经被告单位核对账目,为原告出具了“高明生前欠账情况明细”,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为50000.00元,欠高峰借款9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明出具的借据、“高明生前欠账情况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吉县平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臣借款14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刚
审 判 员 吴延军
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