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刚,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光,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振波,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晶(沙振波之妻),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云周,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上诉人王义刚、沙振波因与被上诉人贺云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义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后续治疗费13.3万元重新判决;3.对一审判决第四项中残疾辅助器具费299866.7元重新判决。事实和理由:1.关于人工股骨头的更换费用,在医院有多重价位选择,贺云周对此项费用的数额主张缺乏权威机构出具的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一审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13.3万元缺乏依据,对该项费用的数额应重新判决。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贺云周提供的是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并没有对此项费用进行鉴定,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仅依据一家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确认该项费用数额缺乏依据。
沙振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辅助器具应当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而贺云周所提供的证明是一个康复中心出具的。该机构是服务机构,并不是法律规定的配置机构,没有资格出具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赔偿期限的参考意见。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明认定假肢安装费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2.一审认定沙振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赔偿责任,属于事实不清,沙振波仅应承担10%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双方的具体责任比例划分应当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确定。本案中,王义刚侵左行使,侵入沙振波正常行驶的道路,与沙振波驾驶的车辆正面相撞导致事故发生。经交警队认定,沙振波当时车速为63公里/每小时,事故道路限速60公里/每小时,超速比例不到1%。沙振波再无其他任何违章行为,与王义刚相比,沙振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很微小,一审法院认定沙振波承担30%责任,明显过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义刚支付给贺云周的医疗费308463.84元,不在贺云周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王义刚亦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应进行审理,而其认定由沙振波对此费用分担3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贺云周对王义刚、沙振波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系吉林省民政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是具备假肢安装与矫形及康复的机构,也是具有法定资质出具假肢安装证明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和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王义刚与沙振波的责任比例为3:7是完全正确的。交警部门认定王义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振波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沙振波过错较小才裁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沙振波主张应承担10%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王义刚先期垫付医疗费308463.84元是事实,已当庭提交发票,该事实双方都已确认,为节省司法资源、诉讼成本,完全没必要再次起诉。四、人工股骨头更换费用(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是按照王义刚本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保护的,数额计算准确,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人保财险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财险已于2016年6月27日将一审判决的12万元支付给贺云周。人保财险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沙振波对王义刚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王义刚针对沙振波的上诉辩称,对沙振波请求不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上诉主张无异议。对其提出变更一审认定的事故责任分担比例有异议,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分担比例认定有理有据,应当维持。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对王义刚已垫付的医药费进行审理有异议。虽然该部分医药费不包含在贺云周的诉讼请求内,但确实系为本案事故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只有把王义刚先行垫付的费用一并计算在内才能计算出贺云周损害数额总和。故一审对此审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沙振波的该项诉讼请求。
贺云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义刚、沙振波赔偿贺云周各项损失合计1255861.58元,包括:医药费4696.86元,住院费880.14元,门诊费216.72元,人血白蛋白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万元(100元×193天),护理费30895.92元(124.08元/天×249天),误工费 68792.92元(178.22元×386天),伤残赔偿301831.66元〔23217.82元/月×20年×(60%+5%)〕,精神抚慰金4万元,后续治疗费19.3万元〔1.3万元+6万元×(75岁-43岁)÷10年〕,假肢费用合计:480175.8元〔1.假肢安装费:3.46万元×(75岁-43岁)÷3年=34.6万元〕,2.假肢修理费(3.46万元×(75岁-43岁)×10%=110720元,3.康复训练陪护费:124.08元/天×30天=3722.4元,4.更换训练陪护费:124.08元/天×15天×10次=18612元,5.假肢更换住宿费:20元/天×(150天+30天)=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51468.42元〔17156.14元/年×(18岁-12岁)÷2人〕,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元/天×249天=2.49万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5万元;二、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4万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云周是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跃进村5组的农民,2014年5月份来吉林市,在王义刚的工地打工。2014年10月3日5时52分,王义刚驾驶的吉BS5515号小型客车沿G2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四中附近时,侵入公路左侧与迎面沙振波驾驶的吉B5Z194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王义刚驾驶的吉BS5515号小型客车内乘车人唐冬云、贺云周受伤,唐冬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贺云周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在吉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30天,诊断为双下肢多发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及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在吉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住院费880.14元,门诊费216.72元,医药费3600元,合计4696.86元,现已医疗终结。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义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振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唐冬云、贺云周本起事故无责任。沙振波所有的吉B5Z194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审理过程中,经王义刚申请,对贺云周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7日所作的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书重新进行了鉴定。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贺云周右下肢于大腿中下1/3处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估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手术(2015年3月11日)后90日止;取左腓骨下端、左内踝内固定物费建议为1.3万元,右侧人工股骨头更换年限一般为10年,每次费用约为6万元;误工损失日评估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评估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手术(2015年3月11日)后90日止。贺云周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王义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5年5月21日,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证明:贺云周因外伤导致右大腿截肢,经中心医疗技术人员检查后鉴定,该患者适合装配以下普通大型假肢,其价格为3.46万元(3R106组件式轻型多轴气压膝关节,1S101静踝脚板)。该假肢更换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10%。初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需30天,陪护1人,以后每次更换训练时间15天,住宿费每天每人20元。
另查明,死者唐冬云的各项赔偿款27.3万元,王义刚在刑事案件中已给付完毕。现王义刚已给付贺云周医疗费款合计308463.84元(未在贺云周的诉讼请求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金。……”。本案中,王义刚驾驶的吉BS5515号小型客车侵入公路左侧与迎面沙振波驾驶的吉B5Z194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王义刚车内的乘车人贺云周受伤,经认定王义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振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沙振波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义刚按70%和沙振波按30%承担赔偿责任。贺云周请求的住院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合计46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万元(100元×192天)已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按13.3万元〔取左腓骨下端、左内踝内固定物费为1.3万元,右侧人工股骨头更换费用为12万元(6万元×20年÷10年)予以支持,对贺云周主张的右侧人工股骨头更换费用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20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贺云周误工天数自其受伤之日起(2014年10月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22日)为384天,误工费应为37632元(98.12元×384天),予以支持。根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248天,护理费为30771.84元(124.08元×248天)。贺云周因受伤住院、鉴定等交通费确有损失,应适当予以支持。贺云周的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贺云周自认2014年5月来吉林打工,至其受伤之日(2014年10月3日)在吉林市居住不到一年,不能将吉林市确定为其经常居住地。贺云周的身份为湖北省云梦县的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一审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可按贺云周住所地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赔偿标准,按20年的62%予以支持即134527.6元(10849元×20年×62%)。贺云周的伤已构成五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按2万元予以支持,该款项可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贺云周的被抚养人贺志增(2003年8月6日生),系贺云周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贺云周住所地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即21702.5元(8681元×5年÷2人),该项费用可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因残疾导致的损失,应当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相同,即计算20年。对超过20年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贺云周可根据需要再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按照贺云周提供的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该项费用按299866.7元〔假肢安装费3.46万元×20年÷3年即230666.7元,假肢修理费为3.46万元×20年×10%即为6.92万元〕予以支持,对贺云周主张的该项费用中其他费用不予支持。贺云周主张的营养费2.49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义刚主张其在该交通事故中先行支付给贺云周的医疗费308463.84元应与沙振波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再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贺云周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4696.86元、后续治疗费13.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万元,合计156896.86元中的1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贺云周误工费37632元、护理费30771.84元、残疾赔偿金156230.1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170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8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4800.64元中的11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王义刚赔偿贺云周医药费4696.86元、后续治疗费13.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万元、王义刚已垫付的医药费308463.84元,合计465360.7元中的455360.7的70%即为318752.49元,再扣除王义刚已给付的308463.84元,应为10288.65元;四、王义刚赔偿贺云周误工费37632元、护理费30771.84元、残疾赔偿金15623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866.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4800.64元中的434800.64元的70%即304360.45元;五、沙振波赔偿贺云周医药费4696.86元、后续治疗费13.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万元、王义刚已垫付的医药费308463.84元,合计465360.7元中的455360.7的30%即136608.21元。六、沙振波赔偿贺云周误工费37632元、护理费30771.84元、残疾赔偿金15623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866.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4800.64元中的434800.64元的30%即130440.19元;七、贺云周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5000元,由贺云周负担,王义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3100元由王义刚负担2170元、沙振波负担930元;八、驳回贺云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6102元,由贺云周负担7105元,王义刚负担6298元,沙振波负担26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王义刚驾驶的车辆侧滑印迹出现时行驶速度为56km/h,其驾车侵入公路左侧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沙振波驾驶的车辆制动前行使速度为63km/h,属于超速行使,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
本院认为,贺云周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一审认定数额系采纳司法鉴定意见基础上,依法计算合理年限所得,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因该费用系为补偿受害者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属于侵权赔偿范围。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是具备假肢安装与矫形及康复的机构,其出具的装配证明可以作为赔偿数额的参照依据,一审法院针对该项内容的判决并无不当。王义刚为贺云周垫付的医疗费308463.84元,虽不在贺云周的诉讼请求中,但确为本案事故而实际支出,属于本案赔偿范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王义刚、沙振波对上述赔偿项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院认为,王义刚驾车侵入左侧车道行驶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导致贺云周伤残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时,沙振波处于正常前行状态,经鉴定,其驾驶的车辆制动前行使速度为63km/h,属于轻微超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贺云周伤残程度的参与度很小,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过重,本院综合各因素酌情调整为20%。
综上,沙振波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八项;
二、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
三、上诉人王义刚赔偿被上诉人贺云周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5824.72元【(医药费4696.86元+后续治疗费1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王义刚已垫付的医药费308463.84元-人保财险赔偿1万元)*80%-王义刚已给付的308463.84元=55824.72元】;
四、上诉人王义刚赔偿被上诉人贺云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347840元【(误工费37632元+护理费30771.84元+残疾赔偿金15623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866.7元+交通费300元-人保财险赔偿9万元)*80%=347840元】;
五、上诉人沙振波赔偿被上诉人贺云周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1072.14元【(医药费4696.86元+后续治疗费1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王义刚已垫付的医药费308463.84元-人保财险赔偿1万元)*20%=91072.14元】;
六、上诉人沙振波赔偿被上诉人贺云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86960元【(误工费37632元+护理费30771.84元+残疾赔偿金15623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866.7元+交通费300元-人保财险赔偿9万元)*20%=86960元】;
七、上诉人贺云周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5000元,由上诉人贺云周负担,上诉人王义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3100元由上诉人王义刚负担2480元、上诉人沙振波负担620元;
八、驳回上诉人王义刚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沙振波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2元,由被上诉人贺云周负担7105元,上诉人王义刚负担7198元,上诉人沙振波负担1799元。上诉人王义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93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沙振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19元,由上诉人沙振波负担3000元,由上诉人王义刚负担11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王国峰
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