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华塑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博维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5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71号

原告浙江振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黄良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博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王景峰,经理。

原告浙江振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博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及长春吉大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吉大公司)从原告处订购塑料管、喷雾瓶、塑料瓶等医药用器材。按照双方订货合同以及被告方电话订购要求,原告按期向被告供货。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核对账目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3,23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产品专用订货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塑料管、喷雾瓶等。3、企业询证函复印件2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对账时,被告欠原告货款433,238.00元。4、部分购货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吉大公司欠原告货款876,160.00元,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尽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订货合同、询证函、购货明细原件均有被告盖章确认,同时,本院在向被告庭外询问时被告亦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自2012年起,被告博维公司和吉大公司从原告振华公司处订购塑料管、喷雾瓶等医药用器材。截止2015年6月30日双方对账之日,被告博维公司欠原告货款345,622.00元,吉大公司欠原告货款87,616.00元。原告与吉大公司的企业询证函,有被告博维公司盖章确认。两项合计433,23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博维公司和吉大公司分别与原告振华公司签订的产品专用订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振华公司在给付货物后,被告博维公司和吉大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振华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吉大公司与原告振华公司的企业询证函,有被告博维公司盖章确认,其行为已构成债务承担。且本院在询问被告博维公司时,被告亦认可原告振华公司与吉大公司的货物系其使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振华公司要求被告博维公司偿还货款433,238.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吉林省博维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浙江振华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2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9.00元,减半收取3,899.50元由被告吉林省博维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峻秀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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