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菊,女,1967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钟云,女,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林菊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林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付钟云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付钟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与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一审程序合理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刘林菊的上诉请求。
昌晟公司述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没有收到起诉状和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明知我公司涉嫌犯罪且在审理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付钟云起诉。我公司涉及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也是永吉县人民法院,所以永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严重违法,立案之后继续审理更是违法。一审法院知道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纯在看守所羁押,在送达过程中却没有到看守所送达。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纯被羁押期间公司停止经营,没有任何员工,以员工身份代替我公司收取送达文书全是不合法的。
付钟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昌晟公司、刘林菊连带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昌晟公司从付钟云处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息2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给付钟云出具借据一张,刘林菊在担保人位置签字。2014年7月,刘林菊向付钟云偿还利息2万元。2015年7月,昌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纯妻子及刘林菊向付钟云表示2015年度利息无力偿付但承诺依然会履行还款义务,此后昌晟公司、刘林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付钟云通过电话向昌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纯妻子催款未果,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付钟云与昌晟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一审庭审中,昌晟公司、刘林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付钟云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付钟云与昌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刘林菊为担保人,故昌晟公司在付钟云催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二、刘林菊应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林菊在借据中担保人位置签字,但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并未有明确约定,应当认定刘林菊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
三、昌晟公司、刘林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付钟云主张的20%年利率,是其与昌晟公司在借款时所约定,且不违反上述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付钟云于2016年3月向昌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纯妻子催款后,昌晟公司应当明知付钟云已向其提出清偿债务主张,应当对欠款本息予以偿还,而昌晟公司至付钟云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未偿还欠款本息,应当认定为未依法、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连带保证人刘林菊就上述债务应向付钟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付钟云与昌晟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关于昌晟公司及刘林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钟云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4万元,总计14万元;二、被告刘林菊就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林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付钟云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永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证明2015年10月26日我到永吉县人民法院立案,该院出具了立案材料收据,但答复我昌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纯涉嫌刑事犯罪,该院需要慎重研究,故没有及时立案。该院于2016年3月份电话通知我立案。
刘林菊对付钟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清楚。
昌晟公司对付钟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付钟云所欲证明问题,反而能够证明一审法院立案和审理都是违法的。昌晟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不是法定代表人张永纯涉嫌犯罪,法定代表人张永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付钟云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林菊、昌晟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付钟云与昌晟公司之间的借贷数额未被司法机关认定包括在昌晟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之中。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昌晟公司虽主张该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不应立案受理本案,亦不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但本院已审理查明付钟云与昌晟公司之间的借贷数额未被司法机关认定包括在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之中,且昌晟公司对付钟云提交的借据、汇款凭证均予承认,故昌晟公司与付钟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刘林菊亦承认借据中保证人位置的签名是其亲笔书写,刘林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刘林菊要求驳回付钟云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须说明的是,昌晟公司以于斌为该公司接收法律文书及相关诉讼材料违法为由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但一审法院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该法庭当前审理的所有涉及昌晟公司案件的法律文书及相关诉讼材料均由于斌代收,故本院推定一审法院已向昌晟公司合法送达了法律文书及相关诉讼材料。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林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刘林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