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91民初71号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帕萨迪纳9号楼10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公司职员。
被告:郎杰,女,1956年6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王棣,男,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王一明,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陶静,女,1983年7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郎杰、王棣、王一明、陶静抵押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