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建维、胥丛丽与李亚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887号

原告:褚建维,男,满族,1965年5月4日生,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胥丛丽,女,满族,1966年1月17日生,个体,现住同上。(二原告系夫妻)

被告:李亚芹,女,汉族,1937年10月21日生,无业,现住同上。(与上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

原告褚建维、胥丛丽诉被告李亚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佳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建维、胥丛丽,被告李亚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建维、胥丛丽诉称: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原告持赠与协议到县房产交易中心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要求到公证处进行赠与公证或到法院诉讼,故来院告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有效,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

被告李亚芹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褚建维、胥丛丽与被告李亚芹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有效,被告李亚芹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慧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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