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2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治国,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颖,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越,女,1982年6月7日生,汉族,吉林市旭阳集团职员,现住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顾治国因与被上诉人孙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44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治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我认为,孙越辩称此案争议是双方所在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没有证据,孙越承认其本人在借据上签字,且孙越是其所在公司股东,该公司现已被注销,故孙越的行为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此案争议是我与孙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双方所在公司无关。
孙越辩称:顾治国诉讼主体不合法,我与他没有私交,我不可能向他个人借钱。这笔款项是我们公司欠他们公司的货款,我当时才给他们公司写了一份借据,所以这笔借款不属于顾治国的个人债权。
顾治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越立即给付我欠款20000元。2、诉讼费由孙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顾治国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顾治国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顾治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顾治国提供证人郭红晶出庭作证,证明:我是会计,2万元是从我这借出去的,借款原因我不清楚,顾治国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经过其签字同意从我这拿走2万元,借据是我写的,借条时间是2015年6月22日,我直接给的孙越。2万元借款是顾治国与孙越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孙越对该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郭红晶说的不属实,当天我应该给5万多的货款,但我手里没有那么多的钱,只有3万多,顾治国说差2万元就写个借条,就是这么回事。
经审查,因孙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且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顾治国所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孙越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通过货款的形式我已经还顾治国的钱了,是往顾治国个人帐户打的钱。
顾治国对孙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是个人欠款,但是不能证明这笔款还了。
经审查,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孙越所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顾治国上诉主张与孙越个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所提交的借据由顾治国所在公司的会计出具,且明确注明“吉林货车借”,顾治国在该借据“负责人”处签字,以上情形可以认定争议借款不是顾治国与孙越个人之间的借款,即顾治国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裁定驳回顾治国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顾治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