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俊停,男,196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秦国红,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颊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小波,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许毅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洪波,男,1950年7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芳,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俊停因与被上诉人易小波、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汪洪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俊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易小波、金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我和其他农民工受易小波指派,到金城公司承包施工的众安居装饰材料城工地做钢筋工。因该工地没有农民工食堂,我和其他十余名农民工于当日11时左右,去附近饭店吃饭,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金城公司未给我和其他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及劳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金城公司应给我们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使我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金城公司必须承担责任。
易小波辩称:一、秦俊停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秦俊停与金城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及《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二、秦俊停上诉时未要求我承担责任。秦俊停不是在为我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工作场所之外,是在秦俊停脱岗外出用餐时发生的,他是因为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
金城公司辩称:一、经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秦俊停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为秦俊停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二、秦俊停受雇于易小波,且其所受伤害是因在工作期间外出吃饭时被案外人骑摩托车撞伤所致,也不是安全生产事故。三、秦俊停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文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汪洪波述称:我是金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秦俊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小波、汪洪波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74364.43元,误工费16420.64元、护理费202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共计217869.39元,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治疗依赖等费用待鉴定后再增加;2、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易小波、汪洪波共同承担,金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俊停通过他人介绍于2013年7月受雇于易小波,在易小波承包的吉林市众安居装饰材料城工地做钢筋工。2013年8月12日中午11时5分左右,秦俊停与他人出工作现场由北向南横过德胜路,被案外人杜贵鹏驾驶的吉B15467号二轮摩托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山煤场处)将其撞倒,造成秦俊停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认定,案外人杜贵鹏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秦俊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秦俊停被送往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住院123天,花费医疗费146119.33元,2013年12月13日出院。2014年1月13日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245.1元,2014年1月26日出院。秦俊停两次住院共花费174364.43元,易小波支付了4万元,案外人杜贵鹏支付了1万元。
另,吉林市众安居装饰材料城系由金城公司大包,汪洪波系金城公司的项目经理。
又查,2014年5月,秦俊停作为申请人,以金城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6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秦俊停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金城公司系承包人,其与实际施工人易小波招用的工人秦俊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秦俊停受雇于易小波,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秦俊停外出吃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工作地点,受伤并非出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受伤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易小波作为雇主不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汪洪波作为金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金城公司。因金城公司与秦俊停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金城公司对秦俊停受伤,亦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故对秦俊停要求易小波、汪洪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秦俊停要求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秦俊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原告秦俊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秦俊停、易小波、金城公司、汪洪波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秦俊停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即秦俊停与金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城公司没有义务为秦俊停办理工伤保险,对其所受伤害亦不需承担责任。
秦俊停与易小波之间是雇佣关系,但秦俊停外出吃饭时因交通事故被案外人致伤,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外出吃饭不是雇主易小波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即秦俊停受伤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因果关系,故易小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俊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上诉人秦俊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