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277号
原告:王艳霞,女,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曲道静,吉林吉信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址:吉林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鹤臻,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永民,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王艳霞与被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霞的委托代理人曲道静,被告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臻及赵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霞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本田思威汽车一辆,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48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为此,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负担“积极按时还工行的贷款”“到工行指定保险公司及时足额投保”、缴纳7400元保证金等义务。如今,原告已经按时履行了自己所负担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此项权利时,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400元。
宏基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宏基公司与王艳霞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我公司约定违约责任是为维护合同目的实现,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同有效;2.宏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王艳霞存在违约行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宏基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王艳霞获得银行贷款提供公司信誉担保以及贷款期间资金担保,王艳霞在宏基公司担保下,顺利取得汽车所有权,王艳霞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第三条以及应投保项目、保险单、录音证据等证明王艳霞存在违约行为,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宏基公司有权依据《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第三条扣除王艳霞全部保证金;3.宏基公司的合法纳税人,若每一位消费者都像王艳霞一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发生脱保、不将银行填写为第一受益人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银行为维护其自身资金安全不与我公司合作,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的纳税金额也将减少,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为维护契约精神,稳定市场秩序,保障财产安全有序,基于以上证据、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公司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王艳霞以贷款方式在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本田思威汽车一辆,总计价款211800元,车牌号吉BDS479。2012年12月,王艳霞、工商银行、宏基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王艳霞为借款人,工商银行为贷款人,宏基公司为保证人,贷款金额14.8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第三十一条保险约定:保险单中应当注明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并且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贷款人权益的条款。保险单中应当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金直接划付贷款人指定账户。王艳霞所购吉BDS479本田思威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艳霞、宏基公司、工商银行在该合同签字或盖章。2012年12月2日,王艳霞(乙方)与宏基公司(甲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贷款车辆保险到期之30日前应到工行指定保险公司及时足额足项投保。如乙方在保险到期之日未足额足项投保,甲方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并提前宣布贷款结束,有权扣押处置乙方所贷款购买车辆。乙方不得以保险事故未解决或车辆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还款。乙方应投保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王艳霞在2012年12月18日向宏基公司缴纳保证金7400元。在履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过程中。王艳霞对其购买的吉BDS479本田思威车交纳机动车保险过程中,在2013年12月12日0时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3年12月12日0时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商业保险单以及2014年12月12日0时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商业保险单中未在特别约定注明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2013年12月12日0时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商业保险单中没有投保盗抢险。2015年12月18日,原告王艳霞已还清购车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王艳霞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自用车贷款结清凭证、宏基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到2014年抢险保单以及2014年到2015年商险保单,以及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王艳霞、宏基公司及工商银行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王艳霞向工商银行贷款,宏基公司对王艳霞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宏基公司为保证自身权益,督促王艳霞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与王艳霞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系王艳霞、宏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本案中,王艳霞在履行个人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交纳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中未在特别约定注明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2013年12月12日0时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3年12月12日0时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商业保险单以及2014年12月12日0时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商业保险单)及在商业保险单中未投保盗抢险(2013年12月12日0时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商业保险单)的违约行为,王艳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条)王艳霞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的责任,即其交纳的保证金7400元宏基公司有权扣除,故王艳霞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艳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