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心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销售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心,男,1976年7月1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毛赫,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秀琴,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白亚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戚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销售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吉林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确认的我的诉讼请求与我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不符。我主张的841360元是为中石油吉林市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安置补偿款,不属于双方之间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我主张的违约金也是为中石油吉林市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及安置补偿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与本案实际争议焦点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资产转让合同中包括24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我与中石油吉林市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时我没有实际取得合同中约定的2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当时的实际权利人是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联合村,性质为集体土地。2011年7月1日,我将垫付的土地出让金汇给了永吉县财政局。2011年10月17日,中石油吉林市公司以154万元价款竞得了该土地。我始终没有实际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土地竞标人及土地征收立项等相关手续都是以中石油吉林市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最后该土地也直接落户在该公司名下,我只是垫付了土地出让金及安置补偿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资产转让合同中包括24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4、如果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120万元价款包括240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安置补偿款,那么转让的资产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5、我为中石油吉林市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及安置补偿款,为其节省了近70万元的费用而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并且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中石油吉林市公司辩称:戚心在一审起诉状中已明确承认与我公司签订了两个资产转让合同,总价款650万元,然而却以一个转让合同的价款来论述该价款与实际价值不符,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之间签订了两个资产转让合同,总价款650万元,是一起履行的。签订两个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其中一个合同的主体是永吉县北大湖供销合作社,该社虽早已将其所有的加油站出售给戚心但一直没有更名,因此我公司与戚心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是总价款为650万元的两个资产转让合同。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戚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石油吉林市公司支付我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征地补偿款7笔841360元,并支付违约金2346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30日,戚心购买了永吉县北大湖供销合作社加油站。2010年6月19日,戚心以永吉县北大湖供销合作社的名义与中石油吉林市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将永吉县北大湖供销合作社加油站的资产转让给中石油吉林市公司,转让总价款120万元,资产包括785.64平方米和24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五里河利民加油站的转让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双方没有争议。在北大湖供销合作社加油站转让合同履行中,戚心为了建新站征地2646平方米,中石油吉林市公司支付了246平方米土地的征收款,戚心支付了另240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征地补偿款7笔合计841360元。 2015年4月8日戚心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收到两座加油站最后一笔尾款10万元,双方两份转让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其不再有任何诉求,结清一切来往和纠纷。戚心认为另240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征地补偿款841360元应由中石油吉林市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中石油吉林市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征地补偿款841360元,并支付违约金234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2015年4月8日,戚心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收到两座加油站最后一笔尾款10万元,双方两份转让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对戚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戚心主张承诺系中石油吉林市公司胁迫其出具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戚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原告戚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戚心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专用凭证一份,证明永吉县五里河利民加油站将240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出让金160万元,于2011年7月5日汇入永吉县财政局;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书,证明中石油吉林市公司预以154万元的价格招标挂牌竞拍永地2011-C-62号地块264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据3、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类土地信息档案一份,证明2646平方米土地是以中石油吉林市公司的名义办理的相关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挂牌竞价、交付154万元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即2646平方米土地自始至终都未更名过户到戚心的名下。证据4、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类土地信息档案一份,证明2012年5月30日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将2646平方米土地以154万元的价款出让给中石油吉林市公司,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石油吉林市公司对戚心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戚心欲以上述证据证明240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征地补偿款应由我公司承担,但就土地出让金及征地补偿款的承担问题,双方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就永吉县五里河供销社利民加油站资产(包括785.64平方米和24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在该合同1.1.3条款中已明确240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性质为国有出让,也就是说戚心转让的2400平方米土地必须满足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的要求。戚心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时该2400平方米土地未转为国有出让土地,所以戚心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及征地补偿款并使该地转为国有出让土地,这是戚心的合同义务。至于说戚心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都是以我公司名义去办理相关手续,这不难理解,如果以戚心名义去办理手续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还需依据资产转让合同再次办理更名过户,显然更加费事,因此戚心所举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土地出让金及征地补偿款应由我公司承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戚心承担。

经审查,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戚心认为240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安置补偿款应由中石油吉林市公司负担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中石油吉林市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戚心与中石油吉林市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2.2.1条款约定:自交接加油站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一笔收购款50万元,出让方办理土地出让后,卖方满足2.3.2规定的全部条件后6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剩余收购款。戚心在2014年9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两份合同中所涉及的所有房产、土地权属明晰无瑕疵,如日后发生任何纠纷由戚心负责处理……。戚心向永吉县财政局出具的承诺中载明:戚心本人把两处加油站卖给中石油吉林市公司,合同中已包含土地2400平方米,并负责把这块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戚心在2015年4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戚心保证以后对中石油吉林市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原因提出其他任何诉求……。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戚心与中石油吉林市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的标的包括2400平方米土地,并且由戚心负责将2400平方米土地转为国有出让土地,即应由戚心负担将2400平方米土地转为国有出让土地所需的土地出让金及征地补偿款,故本院对戚心要求中石油吉林市公司承担2400平方米土地出让金、安置补偿款及相应违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戚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上诉人戚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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