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爽,女,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郗吉荣,女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梅,女,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永强,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张德爽因与上诉人王冬梅、被上诉人邱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爽及其委托代理人郗吉荣、赵静岩,上诉人王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全,被上诉人邱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冬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王冬梅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9月15日分三次向我借款4万元、3万元、4万元,共计11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利3%。王冬梅2014年8月10日给我出具了借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邱永强在一审时已明确借款不属实,一审法院却强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是2013年7月7日的借款,一审法院却认为是2013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双方已约定,一审法院却径行认定:“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判断查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仅以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两笔借款的交付过程,就对我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邱永强为被告,判决时却将其变更为第三人;一审漏列当事人邱洪生,王冬梅借款时与邱洪生是夫妻关系,邱洪生应对王冬梅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王冬梅针对张德爽的上诉辩称:张德爽的上诉,事实不存在,理由不具备。
邱永强针对张德爽的上诉辩称: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王冬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德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德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我与张德爽之间存在3万元借款的证据不充分。两份证据一是电话录音,一是借条;我认为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同一性,不符合常理,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据以认定同一事实。二、一审判决依据录音证据确认了借条中记载的部分事实,我认为借条的内容具有不可分性。在借条的内容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的情况下,我不可能签字确认;而单独依据录音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我与张德爽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三、录音当时张德爽和邱永强的感情出现裂痕,我作为婆婆,千方百计维护二人的婚姻关系。这种情况下我向张德爽作出的还款承诺不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四、我提出了借条不符合常理的七个疑点,并提供证据证明我曾向张德爽提供过签名的空白纸张,也多次要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而一审法院并未移送。张德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应确认借款未实际发生。
张德爽针对王冬梅的上诉辩称:王冬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改判双方至今存在借贷关系,金额为11万元并给付利息。我们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以及金额。
邱永强针对王冬梅的上诉辩称: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张德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冬梅给付欠款11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本金4万元计算;2013年7月7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计算;2013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本金4万元计算;上述三笔借款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冬梅系邱永强母亲,张德爽与邱永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经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张德爽手中持有借条一份,借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借款人为王冬梅,经鉴定,“王冬梅”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3年9月份的借款4万元,张德爽称系邱永强原本要买车的钱,该主张与录音光盘中双方陈述的事实相吻合,张德爽称“当初还答应邱永强借3万块钱,你还4万”,王冬梅称“那不得慢慢还吗”,由此可以认定,2013年9月份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金应为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王冬梅应当偿还此笔借款。王冬梅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借条的事实不成立,但证人系王冬梅哥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认定王冬梅的主张成立。张德爽虽然提供了其母亲的银行取款明细和婚礼账单用以证明借款来源系其从其母亲处取得,但未能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认定张德爽的主张成立,该债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张德爽主张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但借条未约定具体日期,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为宜。
对于2013年5月份的借款4万元及2013年7月份的借款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行为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张德爽作为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5月份4万元借款及2013年7月份3万元借款的款项交付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张德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两笔借款事实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德爽、第三人邱永强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德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原告张德爽负担1550元,由被告王冬梅负担9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德爽、王冬梅、邱永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德爽上诉主张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9月15日王冬梅向其借款三笔共计11万元,因王冬梅对三笔借款均予否认,且张德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两笔款项已实际交付,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张德爽存在前两笔借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三笔借款,张德爽虽未提交履行证据,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王冬梅已明确自认,同时根据该录音证据中张德爽与王冬梅的通话内容,可以确认借款本金并非张德爽主张的4万元,而应是3万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并作出判决正确。
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张德爽与邱永强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权并无不妥。
另外,王冬梅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仅凭张德爽的主张无法确定该笔借款的履行日期及还款期限,借条中亦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参照借条中的记载,从借条记载的下月即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亦属合理。
张德爽在知道王冬梅与邱洪生离婚后,并未要求一审法院追加邱洪生参加本案诉讼,故其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王冬梅上诉主张三笔借款均不存在,认为借条是张德爽骗去由其签字的空白纸张后伪造的,但即使不依据借条,因王冬梅在与张德爽的两次通话录音中对借款3万均未否认,且明确表示“慢慢还”,属于王冬梅自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其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并无不当,王冬梅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德爽、上诉人王冬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德爽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36元,上诉人王冬梅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其二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