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军,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芝(张海军之妻),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生,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南,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娥,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张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南、张艳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军上诉请求:1.撤销(2015)龙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将张海军所共有的财产没有析产当遗产予以分割是错误的。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没有双方庭审辩论的情况下休庭下判实属程序违法。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已动迁正在安置过程中,动迁协议已签完,房屋已冻结灭失,将该房屋予以分割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张南、张艳娥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张南、张艳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南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张和遗产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张艳娥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2.张海军交付二原告应得的继承份额;3.张海军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继承人张和于2013年病逝,张和妻子先于张和去世,张和妻子去世后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本案被继承人张和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继承。被继承人张和有三名子女,长子张海军,次子张海臣(2002年病逝),长女张艳娥,张海臣有一女即其唯一继承人张南。张和在龙潭区承德街道龙兴村三社留有私有房屋一座,面积7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J37-040480,该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未被继承,现由张海军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被继承人张和死亡,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继承开始,张南的父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张南有权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原、被告均为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张海军曾与老人共同生活,在老人生病及丧葬时尽了较多的义务,因此张海军可以在分配遗产时多分。同时,因原、被告在庭审时均未提出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无法进行折价处理,同时在此情况下也无法要求交付张南、张艳娥相应份额,故三名继承人应按照份额继承该房屋,酌定张海军分得百分之四十份额为宜,张艳娥、张南分别分得百分之三十份额为宜,同时驳回张艳娥、张南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张海军抗辩称该房屋系与老人共同出资,属于合资建房,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确认张南对被继承人张和位于龙潭区承德街道龙兴村三社的房屋(面积7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J37-040480)享有百分之三十产权份额,张艳娥享有上述房屋百分之三十产权份额;二、驳回张艳娥、张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海军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海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从证人证言的内容及证人二审出庭的理由看,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张南、张艳娥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海军与被继承人张和一直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1987年涉案房屋重建时,张海军有出资投入。2010年,张海军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张艳娥于1988年出嫁搬离涉案房屋,自认曾于1993年至2000年初在涉案房屋院内的自建小屋中居住,此后搬至吉林市内居住至今。张南在其父张海臣2002年病逝后,随母搬离涉案房屋,对被继承人张和未尽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张和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关于份额分配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海军与被继承人张和一直在涉案房屋共同生活,尤其在2002年至2012年期间,主要由其照顾被继承人张和的生活起居,张和生病及丧葬时亦由其主要负责照顾和料理,故张海军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张海军可以在分配遗产时多分。此外,在涉案房屋建造及后期维护中,张海军均有实际出资投入。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分配比例不适当,应予调整,权衡各种因素,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院酌定张海军对涉案房屋享有百分之六十产权份额,张南、张艳娥各享有百分之二十份额。另经审查,一审程序完整,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张海军在庭审中自认房屋现由其占有使用,并未灭失,故其主张一审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张南对被继承人张和位于龙潭区承德街道龙兴村三社的房屋(面积7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J37-040480)享有百分之二十产权份额,张艳娥享有上述房屋百分之二十产权份额,其余百分之六十产权份额归属于张海军。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南、张艳娥负担70元,由张海军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南、张艳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王国峰
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