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宇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德威门窗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闫国君,村长。

委托代理人:尹玉娥,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德威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李功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贲春学,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宇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德威门窗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50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刘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吉村)、吉林市德威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于2002年8月10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段吉村、德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段吉村与德威公司签订的合同利益归属段吉村和段吉村全体村民错误。联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造假所签,段吉村与德威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该协议也未产生利益,更与段吉村及全体村民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错误。德威公司与段吉村签订假的联营协议,骗取了占用土地审批手续,将我的承包地强行占用,侵害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在明知段吉村与德威公司违法签订联营协议,且段吉村已明确承认联营协议不是合法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违法裁定驳回我的起诉错误。

段吉村辩称:一、联营协议是假的。联营协议中既没有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四至,也没有建设项目经营范围。事实是占用的土地全部是耕地,段吉村没有对虚假的联营协议进行任何投资,也没有分取利润。二、联营协议是德威公司与段吉村签订的,刘宇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德威公司占用了刘宇的土地,刘宇是利害关系人,段吉村认为刘宇具备主体资格。

德威公司辩称:刘宇不是合同当事人即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联营协议经过段吉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合同利益归段吉村村集体和全体村民,段吉村在王兴军案件一、二审中都承认并确认联营协议合法有效,而且王兴军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现段吉村推翻原来承认的事实属于自我反言,应为无效。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刘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段吉村与德威公司于2002年8月10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依法确认该协议违法;诉讼费由段吉村、德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段吉村与德威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的合同利益归属于段吉村及全体村民,刘宇作为村民个体,无权就该合同进行诉讼,其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刘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全部返还原告刘宇。

本院认为,德威公司与段吉村均不否认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占用了刘宇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则刘宇作为与联营协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刘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驳回其起诉不当。

综上所述,刘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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