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丽,王延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2016-09-28 0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丽,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耀,吉林市丰满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秋,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吉林市邦尼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丽因与被上诉人王延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丽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2.确认贺丽前夫孙某已偿还完毕王延秋借款10万元,驳回王延秋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贺丽多支付的利息14.4万元;3.解除对贺丽的退休金查封;4.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延秋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与实际不符。2006年4月10日,孙某(贺丽前夫)向王延秋借款10万元,用于酒厂生意,并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当时王延秋要求贺丽签字,以确保利息的给付,因贺丽有退休金支付利息。贺丽每月支付王延秋利息3000元至2014年9月共计30.3万元。因贺丽与孙某夫妻关系不和,于2009年3月开始分居,孙某说让贺丽先给他还利息,等他资金到位后,一起多还贺丽。直到2014年10月贺丽才得知孙某已经于2010年9月26日偿还了王延秋的该项借款10万元,故停止支付利息,并要求王延秋返还多支付的利息。贺丽于2012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在借条上签字是在不知道孙某已还款完毕的情况下书写的。孙某与王延秋之间不存在其他28万元的借款事实,孙某与魏志国、翟玉敏有合作关系,后来解除。2.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96条、第207条、第211条之规定是错误的。

王延秋辩称,一、贺丽主张涉案欠款是其前夫孙某所借,孙某已于2010年9月26日偿还,直到2014年10月才知道,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贺丽自述2011年同孙某分居,如果孙某已偿还涉案借款,贺丽理应知情,不可能在日后继续为欠条签字,另外,借款已还却未收回欠条,有悖常理。二、孙某一审时自认与王延秋另有28万元债务,事实是贺丽、孙某借用王延秋的房产证在银行按揭贷款,其每月支付3000元,是该笔债务的贷款利息,与本案无关。三、孙某与魏志国(王延秋之夫)、翟玉敏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即孙某在2008年拖欠魏志国和翟玉敏投资款,2010年5月13日,孙某承诺向二人支付投资款利息,2010年9月26日,孙某在同一时间分别支付二人部分利息10万元。故贺丽所称孙某于2010年9月26日偿还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综上,王延秋所述都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佐证上述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延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丽给付借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10日,孙某与贺丽向王延秋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此后贺丽于2008年4月10日、2010年4月10日、2012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书写该借条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贺丽向王延秋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且贺丽自认向王延秋借款的事实,因此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0年已经偿还王延秋借款15万元的事实,但是孙某自认除涉案借款的10万元之外,孙某与王延秋之间还存在其他28万元债务的事实,因此证人还款的15万元,无法证实是偿还该笔10万元的借款。且根据贺丽的陈述,孙某与贺丽之间曾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分开。而证人孙某陈述其在2010年就已经偿还王延秋15万元,因此贺丽应当在2010年就已经知晓孙某已经将1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但是贺丽在2012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依然继续在王延秋借据上书写“此借据有效”字样,因此贺丽的行为与孙某的证言不相一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孙某证明其已经偿还王延秋10万元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贺丽应按照双方约定,向王延秋支付借款本金,王延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贺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延秋欠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贺丽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贺丽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08年6月27日孙某、魏志国、翟玉敏对吉林市松花湖酒厂的出资证明书复印件、2009年9月王延秋向贺丽要借款利息录音光盘、2010年9月26日的收据复印件以及证人孙某的证言。王延秋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王延秋与魏志国的结婚证、抵押房屋注销他项权利登记确认表、欠款收据、吉林市房屋登记簿、房产证、借条、出资证明书、承诺、协议书、邓某为孙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翟玉敏爱人邓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延秋对贺丽提供的书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录音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贺丽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贺丽对王延秋所举证据中邓某为孙某出具的收条以及邓某的证言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贺丽对王延秋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孙某与贺丽原系夫妻关系,贺丽在一审时自认双方于2011年分开。孙某与魏志国(王延秋之夫)另有债权债务关系,每月需支付3000元用于偿还房贷利息,实际由贺丽支付,该笔债务目前尚未清算。2010年9月26日,孙某偿还10万元,王延秋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贺丽对涉案借款业已还清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孙某与王延秋之夫魏志国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故仅凭2010年9月26日的10万元收条不足以证明孙某偿还的是涉案借款。另贺丽一审时自认与孙某于2011年才分居,晚于孙某的还款时间,故其在上诉状及二审中陈述与孙某于2009年3月分居,因与孙某联系不上,不知道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导致其在借据上继续书写“此据有效”字样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因涉案借据上无利息约定,王延秋亦表示未收到利息,贺丽自认王延秋每月出具收条的3000元利息系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而其主张每月另行支付涉案借款利息3000元,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王延秋返还多支付的利息14.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解除查封的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审查的范畴,故不予评判。

综上,贺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贺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王国峰

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

二○一六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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