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艳霞与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艳霞,女,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吴春玲,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四社。

负责人:闫春,社长。

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艳霞因与被上诉人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23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姜艳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诉讼费用由永吉开发区迺子街村四社(以下简称四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四社的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2014年2月17日该方案确定时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一审以我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四社土地征收补偿方案不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我系四社原始户籍,从未迁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以父亲姜勤为农户代表依法取得在册承包地并耕种、使用、经营至征地时止。我不是对四社土地征收分配方案不服,而是认为我符合该方案第六条第五项的条件,应得到全额土地补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我对分配方案不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四社辩称:姜艳霞户口在,有口粮田没有责任田,就应按照10.4万元标准给。

姜艳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社给付我土地补偿款4.4万元,诉讼费用由四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姜艳霞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四社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不服,且涉及确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时姜艳霞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定。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姜艳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退返给原告姜艳霞。

本院二审期间,姜艳霞、四社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姜艳霞、四社均无异议的是四社已给付姜艳霞土地补偿款10.4万元,可以认定四社已承认姜艳霞是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姜艳霞认为按照四社土地征收分配方案,其应当得到全额土地补偿款;而四社认为姜艳霞不符合给付全额土地补偿款人员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姜艳霞起诉不当,本案应由永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姜艳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亚城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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