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永秋与被上诉人李万和、李世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秋,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葛增荣,女,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道静,女,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和,男,196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强,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东,男,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永秋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永秋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万和、李世强(李万和儿子)雇佣原告给他们在齐齐哈尔从事拆迁的工作。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车上装废铁时,因废铁滑落致使原告从车上和废铁一起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治疗115天,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及其家属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除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29000元费用外,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8152.93元。

李万和、李世强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告诉李世强是主体错误。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3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李万和在齐齐哈尔承包的拆迁工地打工。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汽车上摆放废铁,当装载废铁的叉车到来时,原告为防止被叉车卸载的废铁碰伤,便来到车厢尾部欲下车,其间叉车卸载的废铁与汽车上的废铁相碰撞,原告脚下所采的废铁移动,后原告与脚下移动的废铁一同掉落到地上,导致原告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到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15天(其中二级护理114天),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8031.11元。出院后原告租车返回法特,支付交通费1600元,亲友探望支付交通费143.50元。经法医鉴定,评定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临床手术固定治疗,医疗终结,评定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费评估约需人民币1万元。伤者目前日常生活活动能自理,不支持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9.73元。另确认,原告于2010年全家三口人从户籍所在地舒兰市莲花乡北莲村搬至舒兰市法特镇法特村居住,女儿李童在舒兰市法特中心校读书,母亲邢秀芬现年72周岁,生育三名子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万和支付医疗费29000元,安排护理人员护理原告4天。原告出院后,原告妻子与被告李世强协商过赔偿事宜未果。

原审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对自身的损害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针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李世强承担雇主责任,理由是李世强从事日常管理,负责办理原告住院手续并对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对此,本院认为,拆迁工程合同是被告李万和与他人所签订,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不能因被告李世强从事日常管理,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及针对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即认定被告李世强就是法律意义上的雇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是在法特镇内居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举家搬至法特镇内居住,但在庭审中自认化工建筑、土木建筑、插秧、短工、长工都干过,原告对以上所从事的劳务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在原户籍地有土地并享受粮食综合直补,所以,原告并非完全脱离于农村,完全以在城市打工维持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责任划分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从原告的受伤过程看,原告自身缺乏注意义务,没有合理的避让,故对其自身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当承当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有误,应予调整。被告承认雇用原告日工资为140元,所以,原告按每日140元计算误工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要求被告每日支付两个人的护理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每日确有两个人护理的相应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该请求不具备法定的赔偿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对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进行主张,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却与被告给付的29000元进行冲减,对此本院将依据责任比例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李万和赔偿原告误工费26180元(187天×140元/日)、护理费11944.90元(110天×108.59元/日)、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500元(115天×100元/日)、交通费1743.50元、残疾赔偿金38384.84元(9621.21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363.67元(原告女儿7379.71×6年÷2×20%+原告母亲7379.71×8年÷3×20%)、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0016.91元的80%,即人民币88013.53元,扣除医疗费责任比例3624.17元(18120.84元×20%),实际赔偿84389.36元(已付29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世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李万和承担1828元,原告自行承担2032元。

原审判决后,李永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78152.93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李世强与其父李万和不仅共同生活在一起,而且李万和、李世强都是共同承包工程共同经营,经营获得的利润也共同用于家庭生活,李世强多次参与上诉人的赔偿问题协商,管理工地现场,共同给上诉人支付工资,两名被上诉人理应是共同责任主体,对上诉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一家三口自2010年至今一直租住在法特镇内,上诉人以打工维持生活,女儿李童在法特镇中心学校读书。上诉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三、上诉人住院治疗的齐齐哈尔建华医院出具的诊断,已经完全证明上诉人在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确需两名陪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护理费的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原审判决护理天数按110天计算错误。四、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拍片费89.73元错误。五、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20% 的责任错误。六、原审应当支持上诉人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七、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李万和、李世强辩称:上诉人及家庭人员均住在法特镇法特村,原审法院按照农村赔偿标准并不违法。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李世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拆迁工程合同是李万和与他人所签订,李世强虽然从事日常管理,并为上诉人办理住院手续及针对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并没有李世强与李万和共同投资共同收益的相关证据,认定李世强是雇主和李万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第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上诉人自认其与家人在法特镇法特村农村居住,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护理费用问题。因上诉人受伤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对其护理4天,且医院诊断为二级护理,原审支持一人护理110天,并无不当。第四,关于拍片费用89.73元未予支持问题。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已经将拍片费89.73元计算在医药费18120.84元(18031.11元+89.73元)当中,原审法院已经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第五,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因上诉人自身缺乏注意义务,没有合理的避让,对其自身的损伤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0%责任较为适宜,不予调整。第六、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因不具备法定的赔偿事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七、关于赔偿数额计算错误问题。原审判决主文扣除被上诉人29000元计算错误,在本起事故中被上诉人承担80%责任,即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药费18120.84元的80%部分14496.70元,在计算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总额中扣除14503.30元(29000元-14496.7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在计算数额时出现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万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李永秋赔偿款73510.23元。具体明细:误工费26180元(187天×140元/日)、护理费11944.90元(110天×108.59元/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0元(115天×100元/日)、交通费1743.50元、残疾赔偿金38384.84元(9621.21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363.67元(上诉人女儿7379.71×6年÷2×20%+上诉人母亲7379.71×8年÷3×20%)、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0016.91元的80%,即人民币88013.53元,扣除被上诉人李万和支付部分14503.30元(29000元-18120.84元×80%)。

三、驳回上诉人李永秋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被上诉人李万和负担2972元,由上诉人李永秋负担4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

(此件共7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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