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润泽与宫玉良、张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润泽,男,1991年8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崔宏民,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文光,女,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宫玉良,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天宇,男,汉族,1991年2月4日生,无职业,住蛟河市。

上诉人郭润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润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光、崔宏民,被上诉人宫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原审第三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玉良在原审时诉称:郭润泽向我两次借款31600元及34400元,出具借据两份,分别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并承诺按最高利率支付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郭润泽均未给付。综上,我要求法院判令郭润泽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31600元为本金,月息2分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34400元为本金,月息2分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

郭润泽在原审时辩称:宫玉良所述事实不对,我不认识宫玉良,2014年我因借朋友的钱已经到期,急于还款,我同学张天宇知道后,称能在宫玉良处帮忙借款,让我出具借条两份,写明借款31600元和34400元并签名,当时宫玉良没有在现场,出于对同学的信任,我将借条交给张天宇,让其拿着借条去取钱,但事后张天宇并未将钱交给我。宫玉良起诉的两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更谈不上高额利息,且借据中“出借人”字样是宫玉良及张天宇填写的。综上,钱并未实际交付给我,张天宇与宫玉良有串通欺诈的嫌疑,且立案时起诉状中宫玉良本人并未签字、按手印,法院受理该案不符合民诉法及相关立案规定,应予以驳回。

张天宇在原审时辩称:2014年9月郭润泽给我打电话借钱,我说没有,郭润泽便让我向宫玉良借款,电话沟通后,我去饭店找宫玉良并一起去宫玉良家里取了钱,开车到长安小区烟草家属楼找到郭润泽,郭润泽打下欠条,按了手印,把钱拿走。2014年11月份宫玉良给我打电话说郭润泽又要向他借钱,宫玉良称手中钱不够要向我借款2万元,我说不想和郭润泽有经济往来,宫玉良说钱算他借的,到时候宫玉良偿还我该2万元借款,后我就取2万元到TT酒吧找到宫玉良,不久郭润泽也来到该酒吧,拿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并按手印,并将第一次借款重新补了一张欠条。

原审判决认定:宫玉良、郭润泽、张天宇均是朋友关系。郭润泽向宫玉良出具借据两份,第一份载明“郭润泽向宫玉良借款31600元,需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第二份借据载明“郭润泽向宫玉良借款34400元,需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庭审中,郭润泽自认该两张借据确系其本人出具,但未收到借款本金。宫玉良自认两次借款均实际交付借款本金3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第三人张天宇亦能证明该两笔借款实际交付6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郭润泽自愿向宫玉良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郭润泽向宫玉良借款31600元、34400元,并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虽然郭润泽辩称该两份借据是向张天宇出具,是按张天宇要求在借据中写明向宫玉良借款,张天宇及宫玉良均未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但郭润泽未提供有利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且郭润泽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有认知能力,其陈述按张天宇要求向不在场的第三人出具借据,并未实际交付借款违背常理,且郭润泽2014年出具借据后至2015年8月份宫玉良起诉之前,其明知道宫玉良、张天宇未向其交付借款本金而未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亦违背借贷习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宫玉良与郭润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宫玉良当庭自认该两次借款实际交付本金均为30000元,第三人张天宇亦证明此事属实,故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合计为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郭润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

关于郭润泽提供证人周绍文、白冰出庭证言,该二人均无法完全描述两份借条的具体特征及记载的具体内容,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郭润泽辩称宫玉良、张天宇串通诈骗一节,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评判。

关于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第一次开庭时宫玉良主张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31600元及34400元,借条中并未写明利息,第二次开庭又自认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均30000元,其余的是利息,两次陈述不一致,但张天宇证实两次借款其均在场,实际交付本金均为30000元,郭润泽亦辩称两张借据准备借款66000元,未约定利息,故应认定为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宫玉良要求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宜。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郭润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宫玉良借款本金合计6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年息6%支付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30000为本金,利率按年息6%支付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宫玉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郭润泽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郭润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宫玉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宫玉良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虽出具了两张借条,但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款事实没有发生。我和张天宇是很好的同学、朋友关系。2014年9月份,我急于用钱,出于对张天宇的信任,按照其要求写了两份借条交给张天宇,但张天宇一直没有给我钱。我不认识宫玉良,和他不是朋友关系。我没有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一是基于对张天宇的信任,二是因为不懂法,没想到没收到钱还会对自己有不利后果。二、原审判决没有客观公正的核实证据,仅凭宫玉良、张天宇的口头陈述,主观认定事实有悖法理。1、宫玉良陈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审前两次庭审时数额前后不一致,原审没有查清。2、原审判决对借款来源没有查清。宫玉良与张天宇就借款来源在原审三次庭审过程中说法不一,自相矛盾。第一笔31600元的来源,宫玉良在原审三次庭审时说法不一;第二笔34400元的来源,宫玉良在原审三次庭审时说法互相矛盾,第三次庭审时才顺着张天宇的说法说的,原审判决没有对宫玉良和张天宇关于借款来源说法不一问题进行调查。3、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借款时间、地点、宫玉良和张天宇的出借能力、借款三方的关系等问题。关于借条的出具时间和借款时间,宫玉良和张天宇的陈述互相矛盾。关于借款地点和在场的人,宫玉良和张天宇在原审三次庭审过程中的说法也不一致。关于宫玉良、张天宇的出借能力问题,宫玉良、张天宇没有固定职业,没有稳定经济收入,在张天宇自己还有7万元欠款的情况下,怎么可能拿出2万元借给宫玉良再转借给我呢。

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严格审查本案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和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能力等事实,没有严格审查核实证据,本案应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被上诉人宫玉良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郭润泽向我借款两次,每次3万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可以证明借款是郭润泽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时郭润泽、我及张天宇的陈述可以证明我已分两次实际交付了借款6万元,因此,我与郭润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并且,郭润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我不交付借款的情形下就按张天宇的要求向我出具两份借条明显有悖常理,只能说明郭润泽所述不是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虽然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31600元和34400元,但原审庭审查明,借款本金为两笔3万元共计6万元且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郭润泽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年息6%给付逾期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郭润泽上诉主张未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但郭润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郭润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第三人张天宇答辩认为:2014年时候郭润泽找我,让我帮忙借钱,我找到了宫玉良,在宫玉良那借了现金3万元。2014年11月份宫玉良给我打电话,说郭润泽还要借钱,宫玉良向我借了2万元。第二次宫玉良把钱借给郭润泽了,借了3万元。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郭润泽、宫玉良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张天宇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张天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10月至12月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张天宇2014年11月份取款2万元借给了宫玉良。

郭润泽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张天宇取2万元是借给宫玉良2万元,并且该笔交易地点是在蛟河市永安路农行河北街分理处,而非张天宇在一、二审强调的蛟河大街农行分理处。在二审庭审中,张天宇明确说该银行卡取2万元之前有6万至10万元存款,与该交易明细不符,事实是2014年11月5日当日存入2万元,当日取出2万元,当时卡里根本没有6万至10万元存款,这与张天宇几次庭审中的陈述完全不符,可以充分印证宫玉良和张天宇关于出借款项来源和支付方式都是虚假的。

宫玉良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因该证据关联性上无法证明张天宇所欲证明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宫玉良、郭润泽、张天宇均是朋友关系。郭润泽向宫玉良出具了借据两份,第一份载明“郭润泽向宫玉良借款31600元,需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第二份借据载明“郭润泽向宫玉良借款34400元,需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润泽自认两张借据确系其本人出具,出借人、借款人均由郭润泽书写并由郭润泽按印,但未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宫玉良陈述两次借款均实际交付借款本金3万元,合计借款6万元。原审第三人张天宇陈述该两笔借款已实际交付6万元给郭润泽,且第二笔3万元中有2万元是张天宇借给宫玉良,宫玉良又转借给郭润泽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向宫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四次送达开庭传票、两次送达《当事人到庭通知书》,要求宫玉良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宫玉良本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因郭润泽自认急于用钱故出具了两份借据并签字按印,即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郭润泽与宫玉良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郭润泽主张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则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宫玉良就借款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除宫玉良、张天宇的陈述外,宫玉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行为已履行即两笔借款已实际交付郭润泽,故应由宫玉良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具体到本案,原审三次庭审过程中,宫玉良关于借款金额、利息、款项交付地点、款项来源、在场人员等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有悖常理。二审四次庭审过程中,宫玉良经本院四次送达开庭传票、两次送达《当事人到庭通知书》,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本院在无法审查宫玉良职业、经济能力、出借能力的前提下,结合宫玉良原审庭审中前后不一的陈述和二审庭审中拒不到庭的表现,再结合宫玉良虽主张已将借款实际交付郭润泽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对该事实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宫玉良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的主张不予认定。

另须说明的是,原审第三人张天宇虽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其取款2万元借给宫玉良,再由宫玉良转借给郭润泽,从而证明宫玉良已将两笔借款6万元实际交付给了郭润泽的主张;因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张天宇所欲证明问题,特别是张天宇与郭润泽之间除本案外涉及多起民间借贷诉讼,令本院对张天宇的陈述及主张产生了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张天宇提供的证据和前述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宫玉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宫玉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宫玉良负担(已由郭润泽交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宫玉良径行给付郭润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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