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2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晨东,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赢,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晨东因与被上诉人李洪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晨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洪赢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洪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洪赢所诉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洪赢将10万元交给了我。1、一审法院将李洪赢的陈述认定为事实,并且没有相关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洪赢陈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其提供的收条上没有注明年份,落款处没有注明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李洪赢的陈述将时间认定为2012年,没有任何依据。2、李洪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已将10万元交给了我,一审法院认定我欠其9.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水泥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给付的水泥价值4.5万元,并非7000元。二、如果李洪赢坚持认为我收其10万元没有办事,又不退钱,则我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三、即使收条记载的内容属实,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李洪赢诉讼请求。四、鉴定机构虽然是通过人民法院委托,但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公正性已经遭到业界质疑,并且不排除李洪赢与鉴定人员存在金钱往来的可能,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我重新鉴定的申请。
李洪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晨东上诉请求。1、收款人张晨东签名的真实性经司法鉴定,已被确认。张晨东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张晨东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3、收条能证明我与张晨东之间发生了给付与收取款项的事实。
李洪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张晨东返还办理出租车蓝灯手续的费用9.3万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张晨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5日,李洪赢委托张晨东办理出租车蓝灯手续,给付张晨东人民币10万元。张晨东于当日给李洪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洪赢人民币10万元整,用于办理出租车蓝灯手续(即每天费用30元),手续于4月15日前办完,否则全额退还。2012年4月25日到期后,张晨东未按期履行,经李洪赢多次向张晨东主张权利,2014年张晨东给付李洪赢价值7000元的水泥,现尚欠李洪赢9.3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李洪赢委托张晨东办理出租车蓝灯手续,给付张晨东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25日之前办完,否则全额退还。张晨东未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理应返还李洪赢10万元,张晨东应履行自己的返款义务。但张晨东只返还价值7000元的水泥,因此李洪赢起诉要求张晨东返还9.3万元,对此诉求应予以支持。现李洪赢要求张晨东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张晨东提出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张晨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以上四种情形,对张晨东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张晨东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张晨东于2014年以水泥抵款7000元,对张晨东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晨东给付原告李洪赢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晨东赔偿原告李洪赢93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63元,由被告张晨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晨东、李洪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已认定:收条中收款人“张晨东”的签名字迹,是张晨东本人所写。该鉴定结论、收条、李洪赢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张晨东负有返还李洪赢9.3万元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张晨东偿还李洪赢9.3万元正确,本院对张晨东驳回李洪赢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晨东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李洪赢提交的收条中载明:“否则全额退还”,但未约定退还日期。依据该借条记载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张晨东、李洪赢并未对退还的期限作出约定,则李洪赢可以随时要求张晨东退还,即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对张晨东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晨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张晨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