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与张珈硕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住所地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郭和彬,校长。

委托代理人:梁洪涛,安全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湄,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珈硕,男,2006年4月25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理人:张明,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珈硕在原审时诉称:我是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在校学生。2015年9月22日,我在早自习课间休息时从校内健身单杠上掉落摔伤。受伤后我到吉林市人民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9061.86元。经我与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共同委托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20日,护理期为二级护理60日,一级护理7日,营养期为60日(每日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我与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951.34元(其中医疗费9061.86元、护理费11167.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鉴定费用3100元、鉴定检查费51元、交通费500元)。

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在原审时辩称:张珈硕是在课间时自行到体育器械处健身,导致受伤这是事实。学校的器械管理要求学生在老师指导下使用,因我校责任险承保公司对原鉴定结论有意见,故我校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判决认定:张珈硕为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在校学生,该校的健身器械由专职人员看护。2015年9月22日,张珈硕在早自习课间休息时,从校内健身单杠上掉落摔伤,看护人员并未在旁看护。张珈硕受伤后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9061.86元。经双方共同委托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珈硕伤情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20日,护理期为二级护理60日,一级护理7日,营养期为60日(每日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珈硕护理期间为90天,护理人数1人,继续治疗费为6000元,营养期限为60天。

原审判决认为:张珈硕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使用学校健身器械时受伤,看护人员未能尽到看护责任,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应对张珈硕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张珈硕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护及注意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

张珈硕请求赔偿其医疗费9061.86元、护理费1116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张珈硕请求赔偿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的主张,因张珈硕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故其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20天×100元)。

关于张珈硕要求赔偿其营养费6000元的主张,根据张珈硕构成九级伤残、医嘱自备普食及鉴定意见书,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张珈硕要求赔偿其鉴定费3100元及鉴定检查费51元的主张,经双方协商到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应当承担该项费用。

综上,张珈硕合理损失数额为130751.34元(9061.86元+11167.2元+6000元+2000元+92871.28元+500元+6000元+3100元+51元),故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应当赔偿张珈硕91525.94元(130751.34元×70%)。

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虽提供了2015-2016学年第一学期安全教育第一课教案、开学典礼安全教育讲话稿、学校安全教育讲话稿、校务日志、班主任会议、活动记录、周工作计划总结、照片,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对张珈硕受伤不存在过错,因此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珈硕各项赔偿款91525.94元;二、驳回原告张珈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退回张珈硕234元,由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负担2088元,由张珈硕负担831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部分内容,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张珈硕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裁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张珈硕实际居住地是蛟河市河南街柳树林子村直岔子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张珈硕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张珈硕残疾赔偿金不当。二、原审判决支持6000元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营养费没有给予鉴定支持,并且出具《关于营养费评定说明》一份,载明营养费的支持是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营养费的给付应当根据临床治疗时是否具备“体重下降、机体组织群消耗……”等记载才可给付,否则应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理,而张珈硕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中并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记载内容,故原审判决支持6000元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珈硕答辩认为:没有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张珈硕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张珈硕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主张张珈硕的实际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但首先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对张珈硕的城镇居民户籍并无异议;其次,张珈硕否认其实际居住地在农村,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亦未能提交足够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再次,即使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能够证明张珈硕实际居住地在农村,亦无居住在农村的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提出的不应支持张珈硕营养费的主张,因张珈硕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二次鉴定均认定张珈硕治疗期间存在营养期限(60天),故原审判决按照60天支持相应的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对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上诉人蛟河市松江镇九年制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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