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央储备粮吉林直属库。住所:吉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郎佰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邦,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粮食局。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陈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岚,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新,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卢长永,总经理。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吉林直属库(以下简称吉林直属库)、吉林市粮食局(以下简称市粮食局)因与被上诉人杜玉新、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直属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邦,上诉人市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贾岚,被上诉人杜玉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直属库上诉请求: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吉林直属库不承担给付售粮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万隆公司骗取部分贷款,其法定代表人已将购粮款挪作他用并携款潜逃,杜玉新同样也是受害人。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杜玉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万隆公司出售的是临储粮,万隆公司对于临储粮已经全部结清粮款。吉林直属库与万隆公司签订委托收购协议是履行国家政策,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委托合同关系。万隆公司单方面拖欠杜玉新售粮款与吉林直属库无关,吉林直属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市粮食局上诉请求: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市粮食局不承担给付售粮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市粮食局是地方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和上级规定组织临储粮收购,对临储粮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市粮食局与万隆公司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行政管理关系。市粮食局不应承担粮款给付责任。
杜玉新针对吉林直属库、市粮食局的上诉辩称:万隆公司是经吉林直属库和市粮食局授权代理收购国家临储粮的企业,并已向社会公示。万隆公司在收购国家临储粮期间,不允许收购其他任何性质的粮食。因为国家收粮信誉好,粮款有保障,杜玉新只想把粮食卖给国家,所以杜玉新向万隆公司出售的是国家临储粮。至于粮食是否入库,是否挪作他用,与杜玉新无关。吉林直属库与市粮食局共同委托万隆公司代理其收购2013年国家临储粮,三方构成民事委托合同关系。万隆公司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及于被代理人吉林直属库与市粮食局。杜玉新已经向万隆公司实际交粮,万隆公司已接收。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不存在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问题。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万隆公司二审未予答辩。
吉林直属库对市粮食局的上诉意见无异议,市粮食局对吉林直属库的上诉意见亦无异议。
杜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隆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玉米款71880.8元;由吉林直属库、市粮食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住所地在二道乡的万隆公司系粮食收购企业,该公司持有《粮食收购许可证》,具有临储粮收购资格。住所地在九站的万邦公司主要从事玉米深加工以及酒精生产,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长永和卢长新系兄弟关系,二人的母亲李秀云在收购临储粮期间负责向农户收购粮食。
2013年12月12日,吉林直属库、市粮食局与万隆公司签订了《2013年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委托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吉林直属库和市粮食局委托万隆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收购2013年生产的玉米,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玉米的质量标准以国标三等为标准品,收购入库的玉米必须符合国标等内品质标准,对实际水份、杂质高于标准规定指标的,必须经过烘晒整理达标后入仓储存。根据万隆公司正式报送的收购数量(扣除水份、杂质等超标部分后),由粮食质检机构验收确认合格的数量为准。万隆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的存储玉米收购价格公开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玉米。此次国家临时存储玉米的挂牌收购价格为每斤1.12元(国标三等质量标准),相邻等级之间差价为每市斤0.02元,对实际水份高于标准规定的玉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0.65%,并扣价0.15%作为烘干费等。此次国家临时玉米收购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规定的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收购政策适用期限外,万隆公司自行收购的玉米不计入收购数量。吉林直属库与市粮食局共同对万隆公司在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收购期间的政策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行政监督,督促万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吉林直属库要及时向万隆公司拨付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万隆公司在收购开始前,须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悬挂格式统一的宣传公告,内容必须包括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收购价格、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收购政策实施期限等信息,以方便农民售粮。万隆公司给农民开具的发票(凭证)存根必须与检验检斤单保持一致。万隆公司在本合同受托承担2013年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收购任务的同时,不得再接受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的委托收购任务。万隆公司须严格执行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收购的质价政策,不得擅自放宽收购质量标准;须及时结算农民交售玉米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或价外加价收购。万隆公司受吉林直属库委托收购的玉米,粮权属国务院,万隆公司不得擅自处理。如市粮食局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造成万隆公司未严格执行政策,出现严重违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政策责任,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其中包括未按国家规定,与吉林直属库共同对万隆公司国家临储收购政策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安全生产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协议签订后,万隆公司收购了临储粮,并在收粮期间张贴了临储粮收购质价政策公告、“五要五不准”粮食收购守则、收购价格表等,向村屯农户发放了《致全市广大农民朋友的一封信》以及工作联系卡等进行临储粮收购政策宣传。市粮食局也在《江城日报》《江城晚报》和吉林市电视台对于临储粮收购政策、收购价格以及要求临储粮现款结算,坚决防止发生卖粮难和打白条等进行了宣传报道。因万隆公司与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二人的母亲李秀云在为万隆公司收购临储粮过程中告知部分售粮户将玉米送到了九站万邦公司,以万隆公司的名义为送粮户开具了卸货除皮证和粮食收购统一凭证等,但部分粮款并未及时结算,拖欠至今。
2014年5月27日,市国家临储粮验收小组作出《2013国家临储粮验收工作报告》,主要内容为:市国家临储粮验收和监管领导小组根据万隆公司的验收申请,对该公司2013年国家临储粮库存进行了验收。该公司2013年国家临储玉米累计收购34991.792吨,二等,累计验收临储玉米34991.792吨,二等。经现场实物测量库存账账、账实核对,质量扦样检验,仓储现场检查,该单位2013年临储粮临储玉米库存账账、账实相符,粮食质量达到国家标准,粮食储存满足安全存储要求,验收合格。
2014年6月12日,吉林直属库、市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作为甲方与万隆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2013年国家临储粮代储保管合同》,约定吉林直属库、市粮食局和农发行就验收合格的2013年国家临时存储粮共同委托万隆公司代储,万隆公司在合同委托授权范围内对粮食履行保管职责。
2014年8月28日,吉林直属库、市粮食局和万隆公司共同签订了《中央事权粮食粮权确认书》,确认吉林直属库、市粮食局委托万隆公司收购和储存的国家临时存储玉米34992吨粮权归国务院,与万隆公司无任何权属关系。
2014年2月,在吉林直属库和市粮食局委托万隆公司收购临储粮期间,杜玉新听说万隆公司收购的是临储粮,于是将一车玉米送到了九站,由万隆公司为其出具了卸货除皮证和粮食收购统一凭证,但未支付货款。后李秀云以为其结算为由,将票据原件收回。因万隆公司拖欠包括杜玉新在内的部分售粮户粮款未予给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长永与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长新均已携款潜逃,售粮人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吉林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侦查,9月27日犯罪嫌疑人李秀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批捕。李秀云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承认在万邦公司收购的粮食确有一部分被运到了万隆公司,但数量不多。关于部分售粮户手中的售粮凭证原件被万隆公司收回问题,李秀云承认曾以结账为由,让售粮户将码单、卸货除皮证等送粮凭证原件交给了万隆公司的化验员甘艳萍,再由甘艳萍转交给她,并表示万隆公司会凭信用给售粮户打款。甘艳萍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也承认了该事实。另外,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卢长永与卢长新在出逃前已将公司的财务账目全部销毁,电子账目已被删除。现杜玉新起诉至法院,要求万隆公司给付拖欠的玉米款71880.8元,并申请追加吉林直属库和市粮食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要求吉林直属库和市粮食局对万隆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万隆公司与吉林直属库、市粮食局签订委托收购临储粮合同后,并未将农发行为其发放的贷款全部用于收购临储粮,而是虚构了部分码单,骗取了该部分贷款,虽然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但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并非杜玉新。虽然万隆公司在接受吉林直属库和市粮食局委托收购临储粮期间收购了杜玉新的粮食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双方之间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因此,对吉林直属库和市粮食局关于本案应当“先刑后民”以及应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虽然杜玉新持有的万隆公司为其开具的粮食收购统一凭证系复印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由于李秀云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承认其曾让万隆公司的化验员甘艳萍以结算货款为借口将售粮户手中的票据原件收回,而甘艳萍亦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承认了该事实,现因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逃匿前已将公司的财务账目销毁,致使无法确认万隆公司所收回的票据原件中是否包含杜玉新的票据原件,也无法确认万隆公司是否曾支付过杜玉新货款以及支付货款的数额,万隆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吉林直属库和市粮食局虽然也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可以认定杜玉新应万隆公司的要求已将收购统一凭证及卸货除皮证原件交回。另外,关于万隆公司为杜玉新出具的收购粮食凭证并非国家临储粮统一收购凭证,杜玉新出售给万隆公司的是三等粮,而万隆公司收购临储粮码单所体现的均为二等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杜玉新作为售粮农户,其在确认万隆公司收购的是临储粮后,将粮食出售给了万隆公司,对于其收到的是否是万隆公司出具的临储粮收购统一凭证以及所出售的粮食是否符合临储粮等级标准均系万隆公司经营决策方面的事情,售粮人无法左右,也与售粮人无关。因李秀云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承认曾将部分粮食从九站运到了二道,因此并不能排除杜玉新送到九站的粮食已被李秀云运到了二道万隆公司作为临储粮入库,万隆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杜玉新出售给万隆公司的粮食应当认定为国家临储粮,按照国家临储粮收购政策和委托收购合同约定,万隆公司应当及时将售粮款支付给杜玉新,但由于其拖欠粮款未予给付,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吉林直属库和市粮食局作为国家临储粮的委托收购方和监督管理方,即应对受托人万隆公司拖欠杜玉新的售粮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杜玉新要求吉林直属库和市粮食局对万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万隆公司在接受吉林直属库和市粮食局的委托代为收购临储粮期间已收到了吉林直属库通过农发行支付的购粮款,却未按照国家临储粮收购政策及时将粮款支付给杜玉新,并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长永已将购粮款挪作他用并携款潜逃,其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不仅给委托人吉林直属库和市粮食局造成了损害,也殃及了杜玉新等售粮户,因此,万隆公司亦应当与吉林直属库和市粮食局共同对拖欠杜玉新的售粮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万隆公司拖欠杜玉新玉米款的数额问题,因杜玉新提供的粮食收购统一凭证体现玉米的净重为47290公斤,其自认该车玉米的单价为每斤0.76元,扣除按每吨2元钱计算的卸车费后,万隆公司实际尚欠杜玉新71786.2元未予给付,故对于杜玉新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吉林直属库、吉林市粮食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杜玉新售粮款71786.2元。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吉林直属库、吉林市粮食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吉林直属库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市粮食局提交2014年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委托收购合同样本1份,证明该合同样本与本案2013年的合同属于统一制式合同,2013年的合同中将市粮食局错误表述为“委托人(乙方)”,2014年合同纠正为“监管方”,市粮食局与万隆公司之间是行政监管关系。
杜玉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吉林直属库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评判。
本院二审庭审中,杜玉新提交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网站的公示1份,证明吉林直属库与万隆公司是民事合同关系。
吉林直属库对杜玉新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2015年9月27日发表的新闻报道。2013年,国家临储粮收购实行分贷分还政策,2014年以后实行统贷统还政策。该报道是对2014年和2015年临储粮收购政策的报道,且合同关系论述片面。
市粮食局对杜玉新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市粮食局与万隆公司之间系民事合同关系。
本院对杜玉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林直属库、市粮食局关于本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长永涉嫌犯罪并携款逃匿,但没有证据证明杜玉新与万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涉嫌犯罪,故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万隆公司与吉林直属库、市粮食局签订《2013年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委托收购合同》,具有临储粮代收资格。根据相关收购政策规定,万隆公司在收购临储粮期间,不得自行开展其他同类粮食收购业务。万隆公司对于收购的粮食均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开具收货凭证,因此本案能够认定杜玉新送交的涉案粮食属于国家临储粮性质。至于涉案粮食送货地点是否固定统一、万隆公司出具的收粮凭证是否正规、是否按有关宣传和承诺及时清结粮款,属于吉林直属库和市粮食局履行监管职责的范畴,均不影响涉案粮食为国家临储粮的性质的认定。杜玉新就其债权主张,提供了吉林粮食收购统一凭证复印件1张。凭证上对送粮车号、粮食重量、质量、扣量、单价等事项均有明确记载。本院认为,杜玉新所持债权凭证记载金额、留存复印件的理由与其所主张的欠付粮款总额以及数额计算过程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李秀云、甘艳萍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或询问中所承认的,关于万隆公司存在以开具卸货除皮证或码单等凭证作为送货的凭证,以及万隆公司存在以结算为由收回凭证原件的事实,本案能够认定杜玉新主张的涉案债权的真实性和数额的确定性。吉林直属库隶属于中央直属企业,不属于行政主体。万隆公司代收临储粮的行为亦不属行政行为。涉案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法而签订,除了委托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拥有的监管职责以外,其他关于权利义务的确定、违约责任的设定、合同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的约定均为合同各方平等协商而产生。因而涉案委托合同总体性质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委托合同。市粮食局虽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但从国家临储粮工作相关法规和合同内容看,其是履行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协助配合职责,不是涉案委托合同实质的一方责任主体。现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畏罪逃匿,恶意拖欠购粮款,给售粮户造成现实损失,吉林直属库作为委托方和监督管理方,应对万隆公司拖欠的售粮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市粮食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粮款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吉林直属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粮食局的上诉请求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吉林直属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杜玉新售粮款71786.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杜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吉林直属库共同负担;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吉林直属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吉林直属库自行负担;上诉人吉林市粮食局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春阳
审判员 徐 玖
审判员 任宝君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