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与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韩国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初95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王瑞麟,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海,经理。

被告:韩国刚,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与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韩国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以下简称汇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海、韩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鹰皇公司清偿融资借款本金5625万元及利息8356525.9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韩国刚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鹰皇公司、韩国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我行与鹰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00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授信额度6000万元,使用期限1年,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同日,韩国刚与我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最高额保字第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鹰皇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使用期内,与我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等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担保债权额为6000万元。

授信协议和保证合同签订后,鹰皇公司因对外贸易出口货物资金使用需要,先后与我行签订六份《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合同》(以下简称融资合同):1、编号JLXB201421号融资合同,融资金额140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128天),融资利率为7.84%;2、编号JLXB201422号融资合同,融资金额120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129天),融资利率为7.84%;3、编号JLXB201501号融资合同,融资金额39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125天),融资利率为7.84%;4、编号JLXB201502号融资合同,融资金额102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132天),融资利率为7.84%;5、编号JLXB201503号融资合同,融资金额136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125天),融资利率为7.49%;6、编号JLXB201504号融资合同,融资金额255万元,融资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165天),融资利率为7.49%。以上融资合同还约定,逾期欠款按融资利率加收罚息(罚息率在融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

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鹰皇公司共计发放融资借款5625万元,现融资期限均已届满,鹰皇公司未依约清偿上述借款,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

鹰皇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韩国刚辩称:没有意见。

汇通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授信协议、保证合同、承诺书,证明我行与鹰皇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与韩国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融资合同(合同编号JLXB201421号)及吉林银行借款凭证、融资合同(合同编号JLXB201422号)及吉林银行借款凭证、融资合同(合同编号JLXB201501号)及吉林银行借款凭证、融资合同(合同编号JLXB201502号)及吉林银行借款凭证、融资合同(合同编号JLXB201503号)及吉林银行借款凭证、融资合同(合同编号JLXB201504号)及吉林银行借款凭证,证明自2014年12月10日起,我行与鹰皇公司分别在授信协议范围内签订了六份融资合同并发放融资借款共计5625万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组证据:账户清单,证明我行发放的借款本金5625万元均已到期,鹰皇公司未依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625万元及利息8356525.91元;韩国刚应当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鹰皇公司对汇通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没有意见。

韩国刚对汇通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没有意见。

经审查,因鹰皇公司、韩国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鹰皇公司、韩国刚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3日,汇通支行与鹰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003号的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授信额度6000万元,使用期限1年,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同日,韩国刚与汇通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最高额保字第003号的保证合同,为鹰皇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使用期内,与汇通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等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担保债权额为6000万元。

授信协议和保证合同签订后,鹰皇公司因对外贸易出口货物资金使用需要,先后与汇通支行签订六份融资合同:1、编号JLXB201421号融资合同,融资金额140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128天),融资利率为7.84%;2、编号JLXB201422号融资合同,融资金额120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129天),融资利率为7.84%;3、编号JLXB201501号融资合同,融资金额39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125天),融资利率为7.84%;4、编号JLXB201502号融资合同,融资金额102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132天),融资利率为7.84%;5、编号JLXB201503号融资合同,融资金额136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125天),融资利率为7.49%;6、编号JLXB201504号融资合同,融资金额255万元,融资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165天),融资利率为7.49%。上述融资合同还约定,逾期欠款按融资利率加收罚息(罚息率在融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

前述协议、合同签订后,汇通支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鹰皇公司共计发放融资借款5625万元。2015年9月22日融资期限届满后,鹰皇公司未依约清偿上述借款,汇通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具体到本案中,汇通支行与鹰皇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融资合同合法有效,汇通支行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贷款义务,鹰皇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汇通支行要求鹰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韩国刚与汇通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韩国刚对鹰皇公司向汇通支行的融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汇通支行在鹰皇公司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形下,要求韩国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理,本院对汇通支行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汇通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借款本金5625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17日之前应付利息8356525.91元,2016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前述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韩国刚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833元,保全费5000元(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已暂交),由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韩国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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