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铠瑞,男,2006年9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永吉县。
法定代理人:于洋,女,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吴春玲,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四社。
负责人:闫春,社长。
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铠瑞因与被上诉人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22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铠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四社(以下简称四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四社的土地征收方案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2014年2月17日该方案确定时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一审以我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四社土地征收方案不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我母亲于洋系四社原始户籍,在四社一直居住,在四社有第二轮承包土地和房屋,我出生后一直同父母在四社居住。我符合四社土地补偿方案第六条第二项、第六项,应当分得全额土地补偿款14.8万元的一半即7.4万元。
四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刘铠瑞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刘铠瑞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刘铠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社给付我土地补偿款7.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刘铠瑞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四社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不服,且涉及确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时刘铠瑞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定。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刘铠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返给原告刘铠瑞。
本院二审期间,刘铠瑞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刘铠瑞母亲于洋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房证一份,证明于洋取得房证并在该村生活,于洋在四社取得承包地,刘铠瑞符合四社土地征收分配方案第六条第六项的条件。
四社对刘铠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刘凯瑞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按照分配方案,刘铠瑞属于外嫁女子女,不应参与分配。
经审查,刘铠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具有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铠瑞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刘铠瑞要求分得征地补偿费的前提是其是否具有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四社对刘铠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明确否认,并且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铠瑞的起诉正确。
综上所述,刘铠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