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069号
原告:刘绪芬,女,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26号楼7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抚松镇香江路久财村。
法定代表人:邵铭真,该公司经理。
被告:邵铭真,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法人,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城北街三委五组。
被告:抚松县飓峰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抚松县仙人桥镇汤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邵铭真,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绪芬诉被告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公司”)、邵铭真、抚松县飓峰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飓峰参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芬的委托代理人杨贤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源公司、邵铭真、飓峰参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绪芬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朋友介绍建立了供销合同关系,原告为一被告长期供应聚乙烯原材料,开始时一被告总能第一时间通过转帐,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合作非常愉快。但从2014年初至2016年4月一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400,896元,双方经过对帐后,一被告出具了二张欠据,并约定给付利息947,937元,共计8,348,833元。二、三被告为一被告拖欠原告的8,348,833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尔后,原告多次向三名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一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348,833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三江源公司、邵铭真、飓峰参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为被告三江源公司供应聚乙烯材料,后被告三江源公司一直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4月5日,被告三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铭真出具欠据两张,写明欠刘绪芬2014年至2016年的材料款及利息共计8,348,833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刘绪芬与被告三江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三江源公司以全场生产设备抵押给原告刘绪芬,被告邵铭真和被告飓峰参业对被告三江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二张,协议书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八张,应付款明细账七张。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刘绪芬与被告三江源公司建立供销关系,且原告向被告三江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结合被告三江源公司出具的应付款明细账及被告三江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的欠据,可以查明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三江源公司拖欠原告刘绪芬货款为7,400,896元。被告三江源公司出具欠据上写明拖欠货款到2016年4月5日前的利息为947,93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三江源公司偿还拖欠货款及利息8,348,833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三江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邵铭真和被告飓峰参业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绪芬与被告三江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第三项载明:“邵铭真、抚松县飓峰参业有限公司对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拖欠刘绪芬的捌佰叁拾肆万捌仟捌佰叁拾叁元整(8,348,833元)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两名被告均在协议书上连带保证人位置签字盖章。原告主张被告邵铭真、被告飓峰参业对于被告三江源公司拖欠原告刘绪芬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绪芬欠款8,348,833元;
二、被告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绪芬上述第一项欠款8,348,833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6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邵铭真、被告抚松县飓峰参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邵铭真、抚松县飓峰参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鹤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