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兆刚与韩玉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兆刚,男,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卓,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舒兰市矿务局退休工人,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兆刚因与被上诉人韩玉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二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兆刚,被上诉人韩玉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兆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玉卓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韩玉卓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没有违约,房屋买卖协议不应解除,也不应让我赔偿韩玉卓的损失。一、我将房屋卖给韩玉卓时,已经告诉他房屋没有登记在我名下。其中35平方米房屋登记在田艳华名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28.24平方米房屋办理公转私时登记在李明财名下,韩玉卓明知上述情况,并且同意购买。二、我已将房屋产权证照及购房手续交给了韩玉卓,因此我提供了有权出售房屋的证据。三、我自2011年5月28日起就将房屋交给韩玉卓占有使用至今,没有任何人主张过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房屋权属没有瑕疵。四、因房屋位置在舒兰市矿务局采煤沉陷区范围内,从1993年开始就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了,这种情况韩玉卓购房时是清楚的。

韩玉卓辩称:我和陈兆刚原是朋友关系。陈兆刚卖房时持有争议两处房屋的房照和产权证明,称其已合法取得两处房屋,且这两处房屋在一个院内是连体房屋,要卖给我。当时在我的饭店签订协议,但未交付房屋。第二天我发现两处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位置不在一处,就与陈兆刚联系,但他一直不返还房款。3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田艳华表示从未处分过该房屋。陈兆刚在卖房时负有保证对房屋拥有处分权,陈述的房屋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但陈兆刚不能履行上述义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存在与其所述情况相符的两处连体房屋。所以陈兆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兆刚上诉,维持原判。

韩玉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2011年5月28日我与陈兆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陈兆刚返还已交付房款5.2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8日,陈兆刚与韩玉卓签订协议书,协议的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同意,陈兆刚将私产房屋(35平方米),公产房屋(28.24平方米)同意卖给韩玉卓,买房款一次付清8.2万元整。”签订协议时,韩玉卓交付陈兆刚房款5.2万元,陈兆刚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交给韩玉卓。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房屋系登记在田艳华名下,坐落在东富西一井,建筑面积28.24平方米的房屋系舒兰矿务局房改办出具的证明,由公产房转为私产房,登记在李明财名下,坐落在东富铁北3-6。

一审法院认为:陈兆刚、韩玉卓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面积为35平方米的房屋和面积为28.24平方米的房屋,均不是登记在陈兆刚名下的房屋,陈兆刚又未提供有权出售买卖协议中房屋的证据,其将不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产权证照交付韩玉卓,致使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陈兆刚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予解除,返还房款,韩玉卓主张的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韩玉卓与被告陈兆刚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陈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韩玉卓购房款5.2万元,并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房款5.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陈兆刚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韩玉卓提交了一份证据:舒兰市吉舒街道东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的两处房屋不在同一位置。

陈兆刚对韩玉卓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两处房屋就在一个院内。

经审查,该证据有经办人签字,有舒兰市吉舒街道东富社区居委会盖章,可以证明韩玉卓所欲证明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陈兆刚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35平方米房屋与28.24平方米房屋登记的坐落位置不在同一处地理位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田艳华曾在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明确表示“没有出售也从未授权他人出售过该房屋”,则陈兆刚取得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获得所有权人田艳华同意,即陈兆刚无权处分该房屋。陈兆刚无权处分35平方米的房屋,却将该房屋出售给韩玉卓,事后亦未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或获得所有权人田艳华授权,致使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陈兆刚在与韩玉卓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出售35平方米房屋及没有人主张过争议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兆刚坚称争议两处房屋坐落在同一位置,但韩玉卓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两处房屋不在同一位置,即陈兆刚将坐落位置不一的两处房屋按照连体房屋或坐落在同一位置的两处房屋出售给韩玉卓,亦构成根本违约。

陈兆刚在与韩玉卓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存在前述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陈兆刚应支付韩玉卓已付房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兆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陈兆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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